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林合民初字第57号 |
原告万芝艳(又名万志艳),女,1956年3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秀生,林州市河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晓云(吕晓勇),男,1974年4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路太吉,男,1958年3月21日生,汉族。 原告万芝艳诉被告吕晓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9日,被告吕晓云购买原告万芝艳的钢筋,价值16061元,并为原告打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吕晓云偿还原告万芝艳欠款1606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出具的证据已超过法定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原告应退还强行从路太吉粮油店拿走商品折合人民币335元;3、赔偿对路太吉实施敲诈勒索造成的精神损失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吕晓云购买原告万芝艳的钢筋,欠到原告货款16061元,并于2009年7月19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于2009年8月12日给付原告钢筋款10000元,现仍欠原告钢筋款6061元,至今未给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吕晓云欠条一张,被告给其三叔的信件一份,被告提供的收到条一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吕晓云欠原告万芝艳钢筋款606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吕晓云应当给付。被告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晓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万芝艳货款6061元; 二、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元,原告万芝艳负担129元,被告吕晓云负担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贵发 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 人民陪审员 郭军炜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庆伟 |
上一篇:宋红学诉王子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