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金民二初字第7088号 |
原告韩某,男,汉族,1971年8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兆宝,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某,男,汉族,1977年12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洪杰,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凡园园,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韩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吕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兆宝、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洪杰、凡园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6日,被告以办理公司手续需用资金为由借用原告人民币30 000元,并承诺很快就能归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偿还20 000元,余款10 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再拖欠,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款项10 000元;2.被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债务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涉案借据中的30 000元是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公司支付的委托费用,该借据是被告应原告要求完善的财务手续,不是借贷关系的体现。被告已经付出相应劳务,办理完毕企业名称核准事宜并产生了合理开支。原告不愿再办公司,被告已经返还剩余的费用。已经花销的部分,不应该再返还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借款30 000元用于办理投资公司营业执照。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借据为制式格式系财务人员制作账册或凭证的材料,同时也载明了办理营业执照的目的,不是借款而是委托费用。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2.企业名称核准申请书; 3.租赁合同。 该三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已经为原告办理完毕投资企业名称核准事宜,并印证涉案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委托费用。被告已经付出了相应劳务并产生了合理开支,剩余费用已经退还,不欠原告任何费用。 4.证人乔博华的证言,证明涉案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委托费用。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被告所辩称的原告委托被告办理企业营业执照的事实。对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申请书载明的代理人是毛风彩,投资人是徐德香、华超、毛风彩,均与本案没有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办理营业执照的事实。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租赁合同显示的乙方是毛风彩与本案原、被告均无关,该租赁合同系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所提交的该三份证据只能证明毛风彩、徐德香、华超三人委托毛风彩办理企业名称的核准申请,不能证明被告所辩称的原告委托被告办理营业执照这一事实。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6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 000元用以办理投资公司营业执照并立下借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20 000元,余款10 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 000元,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支付了借款后要求被告还款时,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归还20 000元借款,要求归还剩余10 000元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由原告催要后仍不归还剩余款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息。关于被告的辩称事实与理由,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某借款余额10 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3年11月1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付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 瑞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何丽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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