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林民三初字第34号 |
原告郝国增,男,汉族,1979年12月21日生。 被告李栋梁,男,汉族,1989年4月5日生。 被告王巧英,女,汉族,1969年7月27日生。 原告郝国增诉被告李栋梁、王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国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栋梁、王巧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8日、2011年6月27日李栋梁因生意紧张需要资金周转,分别向我借现金40000元、50000元。出于都是伙计,我就把自己多年的积攒都借给了他,后因急需用钱,找他索要,他一开始还以种种理由推诿,到现在他都避而不见。2014年1月30日,被告母亲王巧英自愿为其借款90000元作担保,并在去欠条上签字。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判决李栋梁偿还我借款9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王巧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栋梁未到庭进行答辩。 被告王巧英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被告李栋梁向原告郝国增出具借据一份,从原告郝国增处借到现金40000元;2011年6月27日被告李栋梁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从原告郝国增处借到现金50000元;上述两个借据在2014年1月30日被告李栋梁母亲王巧英分别在原条上签字认可。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到条二张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栋梁向原告郝国增借款9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应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巧英为被告李栋梁向原告郝国增借款90000元作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对原告郝国增起诉要求被告王巧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栋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国增借款90000元; 二、被告王巧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李栋梁、王巧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太增 审 判 员 张长勇 人民陪审员 刘 静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晓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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