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长民初字第01324号 |
原告谷新建,男,1965年4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顺平,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风德,男,1968年11月3日生,汉族。 原告谷新建诉被告李风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2014年7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新建的委托代理人段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风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新建诉称:2011年5月10日、2011年5月17日,被告李风德两次到原告的烟酒店借款,共计26870元,约定月息2分,用款期限到年底,后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出具还款保证,至今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付借款2687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1日起,按月息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风德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2013年10月11日还款保证书一份,证明2011年5月10日和2011年10月17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6870元。 被告李风德未提供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10日和2011年10月17日被告李风德两次向原告谷新建借款共计2687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内容为:“2011年5月10日、10月7日两次借谷新建人民币贰万陆仟捌佰柒拾元(26870),保证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壹万伍仟元正,余款于2014年4月30日前一次付清,逾期不予偿还的,自借款之日起承担2%的违约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本保证书代借条。借款保证人:李风德,2013年10月11日”。之后,被告李风德仍未还款,原告为追要借款26870元及利息,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予支持。被告李风德向原告谷新建借款26870元事实清楚,被告李风德怠于还款,造成本案民事纠纷,被告李风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请求利息自2013年10月11日起,按月息2%计算,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风德不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风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谷新建借款2687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0‰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元,由被告李风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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