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许金初字第8号 |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 负表人邢志民,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红军,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景涛,该行员工。 被告许昌县裕麒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建伟。 被告丁建伟,男,汉族。 被告丁午臣,男,汉族。 被告禹州市锐龙陶瓷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程秀,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诉被告许昌县裕麒发制品有限公司、丁建伟、丁午臣、禹州市锐龙陶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红军、孙景涛,被告禹州市锐龙陶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程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县裕麒发制品有限公司、丁建伟、丁午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许昌县裕麒发制品有限公司以购买原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400万元。被告丁建伟、丁午臣、禹州市锐龙陶瓷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后,被告许昌县裕麒发制品有限公司出现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等违约情形。原告根据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约定,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请求判令:一、诸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二、诸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禹州市锐龙陶瓷有限公司辩称,对于被告许昌县裕麒发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我公司已代替其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71933.34元(截止2014年2月12日还款之日),我公司要求向被告许昌县裕麒发制品有限公司依法追偿。 被告许昌县裕麒发制品有限公司、丁建伟、丁午臣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 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本案借款数额4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合同第九条约定,在借款逾期支付利息或者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借款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 借据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客观存在。 电子凭证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借款400万元用于购货。 个人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丁建伟、丁午臣为400万元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 企业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禹州市锐龙陶瓷有限公司为400万元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2年。 第二组: 借款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之前,第一被告存在拖欠利息不还的情况,当时欠息26000元。 第一被告借款逾期信用记录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当时有一笔1000万元的贷款逾期未还。 法律文书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当时欠案外其他人债务不还被起诉到法院的情况。 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 通知担保人禹州市锐龙陶瓷有限公司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担保人发放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的情况。 第一被告厂区照片4张,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主张债权时,第一被告已无力偿还借款。 第三组: 被告禹州市锐龙陶瓷有限公司代偿本金及利息票据四张(代偿本金400万元、代偿利息截止到2014年2月12日还款之日为71933.34元)。 被告禹州市锐龙陶瓷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禹州市锐龙陶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进账单一份、归还利息清单三份,主要证明被告禹州市锐龙陶瓷有限公司代替许昌县裕麒发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禹州市锐龙陶瓷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许昌县裕麒发制品有限公司、丁建伟、丁午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禹州市锐龙陶瓷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许昌县裕麒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许昌县裕麒发制品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合同第九条约定,在被告逾期支付利息或者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的情况下,被告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丁建伟、丁午臣、禹州市锐龙陶瓷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许昌县裕麒发制品有限公司发放了400万元贷款。因第一被告出现欠息等违约情形,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四被告送达《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宣布提前收回贷款,要求四被告向原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禹州市锐龙陶瓷有限公司向原告代偿本金400万元及到2014年2月12日还款之日的利息71933.34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许昌县裕麒发制品有限公司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许昌县裕麒发制品有限公司没有依约向原告偿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宣布提前收回贷款,四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作为保证人的被告禹州市锐龙陶瓷有限公司已经代替被告许昌县裕麒发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到2014年2月12日还款之日的利息71933.34元,原告的债权已得到全部清偿,其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已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但被告禹州市锐龙陶瓷有限公司代替被告许昌县裕麒发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息,其有权依法向债务人许昌县裕麒发制品有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禹州市锐龙陶瓷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许昌县裕麒发制品有限公司追偿。 一审案件受理费39473元,由被告许昌县裕麒发制品有限公司、丁建伟、丁午臣、禹州市锐龙陶瓷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根义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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