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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俊红与被告尚金平、被告潘建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舞民初字第825号 原告黄俊红,男。 委托代理人李国红,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广卿,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尚金平,男。 被告潘建生,男。 委托代理人尚金平,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
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舞民初字第825号

原告黄俊红,男。

委托代理人李国红,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广卿,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尚金平,男。

被告潘建生,男。

委托代理人尚金平,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海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小鄂,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

负责人李志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可,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新中,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俊红与被告尚金平、被告潘建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永安财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舞阳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宏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俊红及委托代理人李国红与李广卿、被告尚金平、被告漯河永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鄂、被告舞阳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可与王新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13时30分许,被告尚金平驾驶豫LDH39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舞阳县城海南路北段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蔡秀兴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蔡秀兴及摩托车乘车人黄俊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尚金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LDH39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潘建生,该车在被告漯河永安财险公司处投保的有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舞阳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的有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1156.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3、营养费640元;4、误工费7466.88元;5、护理费5333.12元;6、交通费50元。以上六项,共计14846.22元。

被告漯河永安财险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认可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的有机动车交强险,愿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但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医疗费已超过1万,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属答辩人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对原告所提供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单位营业执照证明,无法证明其工作单位存在。误工费可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且只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不应支持。

被告舞阳人保财险公司同意被告漯河永安财险公司的答辩及质证意见。补充意见为: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按30元/天予以计算。营养费应按4天计算。

被告尚金平与被告潘建生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依据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形成事故的原因分析及责任划分所作出的事故认定而提起诉讼作为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予以治疗,经诊断为:1、左膝关节积液并半月板损伤;2、左膝关节皮肤擦伤并软组织损伤。原告经治疗后于2014年6月1日出院,结算医疗费1156.22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陈春梅予以护理;原告主张其与妻子陈春梅在舞阳玖豪置业有限公司务工,误工费按照116.67元/天计算64天,护理费按照83.33元/天计算64天,被告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及护理期间不予认可。被告尚金平系豫LDH39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司机,被告潘建生是该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以董伟杰的名义在被告漯河永安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舞阳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该车所有保险均在承保期间。其中,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

另查明:在该事故中的另一伤者蔡秀兴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同意豫LDH399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先行赔偿蔡秀兴。

以上事实,由原告所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保单、驾驶证、行车证,原告在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结算医疗费票据、费用总清单;原告及护理人员陈春梅的误工证明、工资表、陈春梅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到庭参加诉讼的原、被告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载内容予以采信:尚金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俊红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伤害,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其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156.22元,应予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天为120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计算64天,由于原告没有提供需要营养64天的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故营养费10元/天×4天为40元,应予支持。4、关于误工费的赔偿标准问题,由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不能足以证明其收入为116、67元/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可采纳被告漯河永安财险的质证意见。故误工费24457元/年÷365天/年×64天为4288.35元,应予支持。5、关于护理费的赔偿标准问题,本院应采纳被告漯河永安财险的质证意见(理由同误工费)。但护理期限应按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故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年×4天为318.26元,应予支持。6、交通费5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六项,共计5972.83元。关于赔偿责任,由于豫LDH39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漯河永安财险公司投保的有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舞阳人保财险公司投保的有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又因被告尚金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出险时被保车辆在承保期间,故被告漯河永安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4656.61元;被告舞阳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316.22元。原告所主张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俊红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656.6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俊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16.22元。

三、驳回原告黄俊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元,减半收取85.50元,原告黄俊红负担51.10元(已缴纳),被告尚金平与被告潘建生共同负担34.4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宏  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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