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许民初字第107号 |
原告孙超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殷金辉,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义市恒盛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志英,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郑州市萨辛曦晨氟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爱敏,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郑州仲发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许,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郜奕博,男,汉族。 被告张爱敏,女,汉族。 原告孙超锋诉被告巩义市恒盛铝业有限公司、郑州市萨辛曦晨氟铝有限公司、郑州仲发铝业有限公司、郜奕博、张爱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超锋的委托代理人殷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义市恒盛铝业有限公司、郑州市萨辛曦晨氟铝有限公司、郑州仲发铝业有限公司、郜奕博、张爱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郜其国、余志英、张许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巩义市恒盛铝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由被告巩义市恒盛铝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90天,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约定月息为2%。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郑州市萨辛曦晨氟铝有限公司、郜奕博、张爱敏以及被告郑州仲发铝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年期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四被告为巩义市恒盛铝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份合同均约定发生纠纷由债权人(贷款人)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被告巩义市恒盛铝业有限公司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一、被告巩义市恒盛铝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9.5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4月29日)。二、其余四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五被告缺席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同时证明被告巩义市恒盛铝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金额、还款时间以及对利息的约定等。 证据二、借据一张。主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 证据三、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主要证明被告郑州市萨辛曦晨氟铭有限公司、郑州仲发铝业有限公司、郜奕博、张爱敏为巩义市恒盛铝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证明两份合同对管辖法院及担保金额和时间都作了约定。 证据四、股东会决议3份。主要证明被告巩义市恒盛铝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以及被告郑州市萨辛曦晨氟铝公司、郑州仲发铝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的担保,经过了其各自公司权力机构表决通过。 证据五、委托收款证明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巩义市恒盛铝业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把该笔借款转入其指定帐户,原告按被告要求转入了该笔借款。 证据六、银行转账凭证(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巩义市恒盛铝业有限公司指定的帐户转入该笔借款的事实(即证明原告将该笔借款划出,履行了贷方的义务)。 五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六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巩义市恒盛铝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由被告巩义市恒盛铝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90天,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约定月息为2%,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郑州市萨辛曦晨氟铝有限公司、郜奕博、张爱敏以及被告郑州仲发铝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年期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巩义市恒盛铝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份合同均约定发生纠纷由债权人(贷款人)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被告巩义市恒盛铝业有限公司至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截止到2014年4月29日,五被告欠原告本金400万元及利息9.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之间所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所打借据、委托收款证明等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巩义市恒盛铝业有限公司,未依约向原告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四被告与原告约定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2%没有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义市恒盛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超锋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9.5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4月29日,以后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自2014年4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郑州市萨辛曦晨氟铝有限公司、郑州仲发铝业有限公司、郜奕博、张爱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39560元,由被告巩义市恒盛铝业有限公司、郑州市萨辛曦晨氟铝有限公司、郑州仲发铝业有限公司、郜奕博、张爱敏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根义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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