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驿民初字第209号 |
原告杨X甲,女,汉族,现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国亮、毕涛,驻马店市驿城区西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聂XX,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杨X乙,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系被告聂XX的女儿。 委托代理人万森林,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丙,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法定代理人王XX,系被告杨X丙的母亲。 被告王XX,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杨X甲与被告聂XX、杨X丙、王XX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涛,被告聂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乙、万森林到庭 原告杨X甲诉称,1994年其父亲杨XX与其母亲齐XX离婚,后其一直跟随父亲杨XX生活,后杨XX与被告王XX再婚,并于2006年生育一子杨X丙,2008年11月父亲杨XX去世,祖父杨X丁于2010年冬天去世。杨XX去世后留有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周庄村委杨楼约51平房米的房产一套,遗有耕地补偿款约67500元及地面附着物补偿款30222元,该款已由其祖母聂XX领走。现请求继承父亲杨XX一套房产的二分一,继承父亲杨XX遗留补偿款的四分之一。 被告聂XX辩称,原告父亲杨XX生前长期患有精神病,并没有房屋,且耕地补偿款原告已于2013年11月19日领走。杨XX在病重及去世期间,原告未尽任何赡养义务,已丧失了继承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X丙、王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X甲系被继承人杨XX与前妻齐XX的女儿,杨XX与齐XX离婚后,杨X甲跟随杨XX生活。后杨XX与王XX再婚,生育一子,名杨X丙。杨X甲与父亲杨XX、祖父杨X丁、祖母聂XX、继母王XX、弟弟杨X丙共同居住在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风街道办事处周庄村委杨西村民组,并且以聂XX为家庭户在该村民组拥有耕地7.5亩,聂XX、杨X丁,杨XX、王XX、杨X甲分别是1.5亩。2008年11月15日杨XX去世,2011年1月杨XX父亲杨X丁去世。 另查明,2013年因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风街道办事处周庄村委杨西村民组进行耕地开发,杨XX遗留1.5亩耕地获得耕地补偿款67500元,由杨XX母亲聂XX领取。2013年6月8日,该耕地获得附着物补偿款30222.4元,由杨XX姐姐杨X乙领取交给聂XX保管,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耕地上的附着物系杨XX姐姐杨X乙所种,村委对土地上没有附着物的土地赔偿是3000元,故杨XX1.5亩土地应得补偿款是3000元。以上共计70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村委会证明、公安局证明等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杨XX生前在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风街道办事处周庄村委杨西村民组拥有耕地1.5亩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该耕地获得补偿款70500元,虽不属于遗产范围,但系杨XX生前所分耕地,其去世后获得的补偿款,可以参照遗产分割方式进行分割,故被继承人杨XX享有的1.5亩耕地共获得耕地补偿款和地面附着物补偿款70500元,由杨X丁、原告杨X甲、被告聂XX、王XX、杨X丙五人予以平均分割,原告应得被继承人杨XX补偿款的20%,计14100元。杨X丁虽已去世,但杨X丁的遗产并未进行分割,故对杨X丁应分割的财产予以保留,由享有杨X丁遗产继承权的继承人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房屋问题,因该房屋并未办理相关权属证明,且原、被告均未申请对该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故对该房屋,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聂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X甲14100元。 二、驳回原告杨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0元,原告负担200元,三被告负担340元。 如被告聂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胜利 审 判 员 梁中和 人民陪审员 宋 鹏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瑞云 |
上一篇:乔长水诉邢天龙、乔国强、乔万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