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偃民十初字第65号 |
原告乔长水,男,1963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建勋,男,偃师市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天龙,男,1953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乔国强,男,1966年8月26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乔万法,男,1968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书克,男,偃师市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乔长水诉被告邢天龙、乔国强、乔万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长水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勋,被告邢天龙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马书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长水诉称,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我树苗损失3600元或赔偿葡萄树苗1800棵;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说不是事实。1、我们三家浇地前,原告所诉的葡萄苗已经死亡;2、我们三家浇地的渠道与原告浇地所用的渠道不是一根管路,浇地互不影响,不可能造成果苗损坏;3、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树苗的损害与我们浇地有关联。二:退一万步说,原告受损果苗的棵数不实,价格不实,要求赔偿数额也不实。以上事实,请法院明察,支持我们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均系府店镇夹沟村8组人。2013年原告在自家责任田培育葡萄苗约三亩,同年8月份,被告邢天龙、乔强国、乔万法三人,利用府店镇夹沟村苏全龙养猪场粪水浇灌自家玉米地,利用管道与原告苗圃地相邻,因粪水管道破裂,致使粪水流入乔长水苗圃地。将苗圃内葡萄苗烧死1800余株,经村委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1、2103年10月28日夹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照片11张;3、裴健康的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利用养猪场粪水为各自农作物施肥,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使粪水流入原告葡萄苗培育田造成原告1800余株葡萄苗受损,原告利益受损,系三被告共同行为所致,故,三被告应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受损葡萄苗价格为1.25元每株,因该价格是10月份葡萄成苗出售时的价格,三被告侵害行为发生在8月份,故葡萄苗价格酌定为每株1元为适宜。三被告辩称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800 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吉小伟 审 判 员 :王应军 人民陪审员 :王新喜 二○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金佳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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