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召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南召民初字第753号 |
原告杨佳,女,生于1996年12月。 法定代理人陈春晓,系原告杨佳之母。 原告白浩,男,生于1991年12月。 委托代理人王俊朝,男,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系二原的共同代理人。 被告马鑫,男,生于1989年6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地址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茹楼村委办公楼二、三层。 组织机构代码74405509-8。 负责人孙常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佳、白浩与被告马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8月6日由审判员常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马鑫及二原告、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00:20分许,原告杨佳驾驶原告白浩所有的二轮摩托车载乘原告白浩,沿南召县城丹霞路自东向西行至南召县南召县电业局门口路段时,与相向由被告马鑫驾驶自己所有的豫R12A0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马鑫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被告马鑫已向原告杨佳支付2000元,为其他损失,与被告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请二被告赔偿原告杨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4272.63元,赔偿原告白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5800.26元。 原告杨佳提交的证据是: 1、户口簿(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杨佳生于1996年12月,其母亲系陈春晓。 2、南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召公交认字(2014)第237号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是,2014年5月12日00:20分许,原告杨佳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乘原告白浩,沿南召县城丹霞路自东向西行至南召县南召县电业局门口路段时,与相向由被告马鑫驾驶自己所有的豫R12A0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经认定,被告马鑫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且发生事故后逃逸,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佳、白浩无责任。 3、南召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二份及住院证、出院证、用药总清单、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杨佳受伤后到该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左髋关节脱位、左股骨头内侧骨折、左髋臼撕脱骨折;(2)、面部皮肤擦伤;(3)、左下肢皮肤擦伤;(4)、右小腿皮肤擦伤;(5)、头皮下血肿;(6)、头外伤综合症。2014年6月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989.63元。 4、南召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杨佳分别于2014年7月14日、7月30日到该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590元。 5、南召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南召县祥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杨佳伤情诊断为左髋关节脱位、左股骨头内侧骨折、左髋臼撕脱骨折,医嘱显示卧床休息三个月,并避免负重。原告杨佳遵医嘱在南召县祥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双拐一副、轮椅一台及坐便器一个,支出2960元。 6、南召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南召县城郊乡平安大药房及南召县意慷药业有限公司第二十一零售药店发票各二份。证明:原告杨佳伤情诊断为左髋关节脱位、左股骨头内侧骨折、左髋臼撕脱骨折,医生建议口服氨基葡萄糖、跌打生骨胶囊、骨力胶囊,南召县人民医院无以上药品,原告杨佳在以上二药店外购,支出400元。 7、交通费票据二张,计100元。 8、南召县城关镇沙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原告杨佳系该村四组村民,自初中毕业后一直务工。 原告白浩提交的证据是: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南召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用药总清单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白浩受伤后在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眶周软组织损伤,2012年5月1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632.26元。 3、护理人员原告白浩父亲白振龙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 4、南召县通达汽车维护有限公司收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白浩的二轮摩托车由该公司施救,原告白浩支出施救费400元。 被告马鑫辩称,本人系豫R12A09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本人已支付原告杨佳的2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返还。 被告马鑫提交的证据是: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豫R12A0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马鑫逃逸,本公司拒赔。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二原告所举证据无实质性异议,二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对被告马鑫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各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2日00:20分许,原告杨佳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乘原告白浩,沿南召县城丹霞路自东向西行至南召县南召县电业局门口路段时,与相向由被告马鑫驾驶自己所有的豫R12A0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马鑫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且发生事故后逃逸,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佳、白浩无责任。 原告杨佳受伤后在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伤情诊断为:(1)、左髋关节脱位、左股骨头内侧骨折、左髋臼撕脱骨折;(2)、面部皮肤擦伤;(3)、左下肢皮肤擦伤;(4)、右小腿皮肤擦伤;(5)、头皮下血肿;(6)、头外伤综合症。2014年6月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5389.63元(含院外购买氨基葡萄糖、跌打生骨胶囊、骨力胶囊支出的400元)。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陈春晓护理,陈春晓系农村居民,无固定职业。原告杨佳依据医生意见,在南召县祥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双拐一副、轮椅一台及坐便器一个,支出2960元。原告杨佳分别于2014年7月14日、7月30日到该南召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590元。原告杨佳出院后租车回家,支出交通费100元。 原告白浩受伤后在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眶周软组织损伤,2012年5月1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632.26元。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白振龙护理,白振龙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事故发生后,原告白浩的二轮摩托车由南召县通达汽车维护有限公司施救,原告白浩支出施救费400元。 诉讼中,原告白浩与二被告就二轮摩托车车损达成一致意见,共同认可1500元。 豫R12A09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被告马鑫,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事故发生后,被告马鑫已支付原告杨佳2000元,原、被告为其他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杨佳驾驶机动车与被告马鑫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经认定,被告马鑫负事故全部责任,现二原告就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提起赔偿诉讼,于法有据,其合理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豫R12A0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马鑫予以赔偿。原告杨佳的损失是:1、医疗费,8939.63元;2、护理费,原告杨佳住院天数27天,出院医嘱显示卧床休息三个月,护理天数按117天,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7元/天,即117天×67元/天=7839元;3、交通费,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杨佳住院27天,每天30元,为810元;5、营养费,住院27天,每天10元,为270元。以上共计17958.63元。原告白浩的损失是:1、医疗费,632.26元;2、误工费,误工天数按住院天数3天,参照农、林、牧、渔业67元/天,即3天×67元/天=201元;3、护理费,同上计算为20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天,每天30元为90元;5、车辆损失1500元;6、施救费400元,以上共计3024.26元。二原告的损失共计20982.89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赔偿。被告马鑫已支付原告杨佳的2000元从中扣除,为减少诉累,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马鑫。鉴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已足额赔偿,被告马鑫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佳请求的误工费,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白浩请求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白浩请求的营养费,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依豫R12A09号机动车交强险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7958.63元(其中15958.63元支付给原告杨佳,2000元支付给被告马鑫)。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依豫R12A09号机动车交强险赔偿原告白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3024.26元。 三、被告马鑫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佳、白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支付内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0元,由原告杨佳、白浩负担630元,被告马鑫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常 洮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段显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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