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沈丘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沈民初字第849号 |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曾用),男,出生于1969年8月26日,住安徽省临泉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安徽省临泉县公安局高塘派出所抓获。因涉嫌诈骗犯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3月14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超、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张某某(已判刑)、贾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沈丘县沙南工业园区,相互配合以用人民币兑换其持有的外币可获得高额利润为诱饵,骗取范营乡村民王某某现金50000元,得款后伙分挥霍。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其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现金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诈骗金额应为2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张某某(已判刑)、贾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沈丘县沙南工业园区,相互配合以用人民币兑换其持有的外币可获得高额利润为诱饵,骗取沈丘县范营乡村民王某某现金50000元,得款后伙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2012年天热的时候,一天晚上我给张某某打电话说到沈丘看看(看看的意思就是骗人家的钱)。第二天早上张某某打电话说到沈丘,让我给贾某某打电话让她一块去。我们三人商量在临泉电影院集合。早上六点多我们三个人就都到了,张某某拦了一辆黑色轿车,什么牌子的我不知道。八点左右我们到了沈丘县城河南的一个妇幼保健院门口。下车后张某某安排我是沈丘县人,在妇幼保健院上班,让我在那等着。我把贾某某放到一个信用社门口,安排贾某某说是信用社的员工。张某某说自己是跑车的,出车祸了,身上只有外币,需要用外币换人民币应急。过了半个小时,张某某坐一个妇女开的三轮车到我跟前,问我是否是这个单位的人,是否认识叫李晋才的人。我说这个人到外地看病去了,没有上班。张某某就问我能不能帮忙换外汇,办好了给我2千元钱。我说我给在信用社上班的同学贾某某打电话,她能办。张某某给我一张面值50元的外币让我到银行看能不能换,能换的话他那还有2万元外币需要换,并说1元外币换5元人民币。我跟开三轮车的妇女到啤酒厂附近的信用社找到贾某某,把那张50元面值的外币给贾某某,贾某某给我290元,说是1元外币换5.8元人民币。我跟开三轮车的妇女又去找张某某,路上那个妇女说,在银行能多换,2万元外币可以多赚16000元,要我赚钱了分她100元。见到张某某,我给张某某250元,还有40元我留下了。我让张某某去信用社换外币,张某某说他去的话会收他10%的税,他不去,让我和开三轮车的妇女筹10万元给他,他把2万元外币给我们。我跟开三轮车的妇女商量,我只有5、6万元,那个妇女说她回家拿钱。过一个小时左右那个妇女拿着钱回来把钱给我,我又给了张某某。我让开三轮车的妇女说你现在去把银行的那个人接过来。那个妇女就去银行接人了,我和张某某拦了个出租车就走了。骗得的钱我和张某某、贾某某分了。骗钱用的外币是我在临泉县城武装部旁边摆摊卖古董的地方以8块钱一张的价格买了两张面值50元的秘鲁币。卖古董的说那是淘汰的钱,不能用。” 2、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 “那天好像是八月五号或六号,我记不清了。我和李某甲、四妞还有小刘司机开着别克轿车来到沈丘。到沈丘后大约早上八点了。我们先去园区妇幼保健院门口,又去啤酒厂南边路东的信用联社看地理位置,瞄好骑三轮车的人。我们四个分了工,我的分工是坐三轮车,让骑三轮车的人到我们指定的位置。四妞(贾某某)负责装银行里的人。李某甲谈事、谈钱。李某甲对我说,事办成后,给我10%的分成,吃住花费都是李某甲的。他们把我送到一个路口,我下了车,他们开车回了妇幼保健院。我坐上一个女的开的三轮车,大约两分钟到了妇幼保健院门口。当时李某甲一个人在门口站着。下了三轮车,我故意问李某甲,同志,你院里有没有叫李晋才的副院长。他说有这个院长,但这两天去外地给他老婆看病去了。他反问我找李院长什么事。我说我是山东荷泽的,挂车在高速口出了车祸,撞死一个,撞伤一个,现在需要用10万元住院押金。俺带的有外汇马克,因我身份证、行车证、驾驶证都被交警扣了,需要单位开个证明换成钱。他说,领导不在,证明开不成,换外汇必须去银行。他说他银行里有人,问我换多少。我说1比5,也就是100外汇换500人民币。他说我去银行不方便,让我在这等着。后他就叫开三轮车的女子拉着他去了我们看好的银行(啤酒厂南边信用社)。这是我们事先商量好的地方。四妞在银行等着。开三轮车的和李某甲到信用联社门口,见到四妞。李某甲问四妞外汇马克换人民币该咋换。四妞就说100元外汇可以换580元人民币。李某甲当着开三轮的女子的面换了100元外汇后回到妇幼保健院门口。开三轮车的女子回来问我咋换的,我就说100元外汇换500元人民币。李某甲和那个女的让我去银行换,我说我不去,我去银行要我20%的税。他们就商量有多少钱,缺多少钱。商量时他们离我10米左右,大约20多分钟来到我跟前,叫我等着,他们俩去找钱。大约40多分钟,李某甲打电话让我站着别动。我就在院门口蹲着。他们离我大约20米的时候,李某甲上前拦住了开三轮的女子。具体说的什么,拿多少钱,我不知道。后那个女子走了,李某甲说让她去银行找主任拿钱去了。我问那个女的拿来多少钱,李某甲说拿来2万元。后李某甲给我2000元钱,租车、加油、吃饭都是李某甲的。四妞分多少我不知道。外汇马克是李某甲在古玩市场买的。”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我来报案。今天(2012年8月5日)我被人骗了5万元钱。今天早上8点钟左右,我开着机动三轮车走到高营转盘,一个大约四十岁左右的男人坐我的三轮车去计划生育指导站。他告诉我他是山东外贸局的,今天夜里车在高速出事了。计划生育指导站的站长是他战友,他找站长帮忙出个证明。到计划生育指导站门口,有个四十出头的男人在门口站着。山东人下车问他站长呢。那个人说站长不在这,有啥事他能办都办。山东人说,我有急事,我的车在高速口出事,两个死亡,一个重伤,现在在县医院,需押金10万元。证件都压公安局了,要用外币换人民币。计划生育指导站门口的那个男人说,正好银行的主任我认识,我给你打电话看能不能办。之后他开始打电话,后从山东人那拿了50元的外币,让我拉着他去啤酒厂南的那个银行。我拉着他来到银行门口时,碰到一个穿银行制服的三十五岁左右的女人。他们俩见面后坐到了我三轮车。我看见那男人给那女的50元外币,那女的给了他3张100块的、1张10块的人民币。后我拉着那男的又回到计划生育指导站,他们俩又坐上我的三轮车,让我到欧洲花园南门的小路上。之后那个山东人说要拿5万元的外币换25万元的人民币。计划生育指导站的那个男人对我说咱俩拿那5万元外币找银行的主任能换29万元人民币,别叫任何人知道,咱给他25万元,剩下的钱咱俩分。后他对山东人说,我把我自己的钱拿出来,你先用,然后我再到银行去换,我现在只能凑15万元。我听到后就说,我有5万元,我回去给你拿去。之后,我到沙北俺四姐那拿了2万元,又到沙南我外甥女那拿了3万元。大约快10点的时候,我到欧洲花园南门小路上把这5万元交给计划生育指导站的那个男人。那个男人说,你到啤酒厂的那个银行去接主任。尔后我就到了银行,结果没见到那个女的,我又开车回到欧洲花园南门,那两个男人也不见了。 今天(2012年11月9日)上午9点左右,我开着电动三轮车在广场附近拉人,看见路西边走着的两个男的就是骗我钱的人。随即我给我丈夫打了个电话。我丈夫和左某某过来抓住其中一个人,矮个的那个就跑了。之后我们就报警了。” 4、证人高某某(被害人王某某的外甥女)的证言: “王某某是我姨。2012年8月5日上午快10点的时候,王某某开着她的电动三轮车来我家说,把我放在这的钱给我拿3万。我问她,你要这么多钱干啥?她说,我拿钱去交房款。我就从家里拿了3万元现金交给王某某。王某某拿了钱后就走了。” 4、证人王某某(被害人王某某的四姐)的证言: “2012年8月5日上午9时左右,我妹妹王某某到我家说,四姐,快借我2万元钱。我说好。之后我叫上我儿子代XX坐上王某某的三轮车到富都大道邮政营业厅。我儿子用卡在柜台取了2万元。王某某接过钱放到钱包里,开着三轮车就走了。我没问她借钱干啥,因为前几天她向我说想买房,向我借点钱。” 5、证人李某甲(被害人王某某的丈夫)的证言: “今天(2012年11月9日)上午,我在马庄转盘东工地上干活。大约十点钟,我爱人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在新区派出所那一片,见那两个骗她钱的人了。我接电话后,就叫上和我在工地干活的工友左某某一块去。在新区派出所门口西边,我和左某某坐上王某某的三轮车。走到新区派出所对面时,王某某指着坐在三轮车里的男子说,就是他俩。我和左某某就下车。车上的那两个人一看见王某某,跳下车就跑。我和左某某抓住了其中一个,另一个跑掉了。抓这两个人是因为他们骗了王某某五万元钱,在哪骗的我不知道,我当时在外地打工。” 6、证人左某某的证言与证人李某甲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7、搜查笔录、沈丘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沈丘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的住处进行了搜查,查获越南盾三张、秘鲁币两张。 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2月13日被安徽省临泉县公安局高塘派出所抓获。 9、安徽省临泉县公安局高塘派出所证明。证实经查被告人李某甲无犯罪前科记录。 10、沈丘县人民法院(2013)沈刑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张某某因此次诈骗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关于其诈骗金额应为20000元的辩解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晓莉 审 判 员 郭 慧 审 判 员 刘义荣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抗抗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