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驿民初字第1543号 |
原告翟XX,男,汉族, 住驻马店市。 被告王XX,女,汉族,住驻马店市。 原告翟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胜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 原告翟XX诉称,原、被告婚后于2011年7月26日生育一女,名翟X甲,现已与被告分居8个月,婚后感情破裂,没有维系的可能,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王XX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由其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因孩子患有过敏性哮喘,看病花了很多钱,债务20000元,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为孩子购买的有意外保险及十大疾病保险,每年交3900元的保险金,已交了3年,还需要交7年,该费用由原告缴纳。 经审理查明, 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 2011年2月21日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2011年7月26日,双方婚生一女名翟X甲。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相互不理解,经常发生矛盾,并于2013年12月开始分居,在此期间,婚生女翟X甲跟随被告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翟X甲患有疱疹性咽峡炎、喘息性支气管炎。庭审中被告提交其欠宋香莲20000元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欠债务20000元,但债务人并未出庭做证,原告经当庭质证也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明、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因琐事生气,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据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被告请求婚生女翟X甲由其抚养,原告也同意,故婚生女翟X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相应的抚养费。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支付婚生女翟X甲的相关保险费用,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双方婚后共同债务20000元,要求双方共同承担的请求,庭审中被告虽提交欠条复印件一份,但债务人并未到庭做证,原告经当庭质证也不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相应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翟XX与被告王XX离婚。 二、婚生女翟X甲随被告王XX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从2014年8月1日起付至其女18周岁时止,每月的20日前支付一次。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胜利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瑞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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