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西城民初字第205号 |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84年12月2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银虎,男,汉族,生于1962年5月29日,系原告父亲。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自建,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郝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8月17日。 委托代理人:杜冰,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郝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银虎、杨自建,被告郝某及委托代理人杜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协商作了试管婴儿,于2013年1月24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取名刘某某甲和刘某某乙。孩子出生不久,被告向原告要10万元,因原告没给,就这样被告至今未回家看孩子,原告就下岗在家照护孩子。2013年6月17日,被告起诉与原告离婚,后被告撤诉。现双方分居时间近一年了。为此,原告认为,双方婚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继续维护是对双方更大的伤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郝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告所诉与实事不符。双方是经了解才办理结婚登记,女儿出生后由于原告不尊重被告,致使被告有家不能回,期间被告多次回家看望女儿,但原告及家人对被告不理不睬。现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告改变态度,完全可以和好,美好的家庭对幼儿健康成长更为有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郝某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11年12月28日双方在西峡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并将被告户口迁入原告户籍地河南省巩义市,双方还一起外出旅游,2012年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在郑州作了试管婴儿,并于2013年1月24日产下一对双胞胎女儿,取名刘某某甲和刘某某乙。后由于生活琐事双方时常吵嘴生气,特别是2013年4月29日双方吵嘴生气后,被告郝某回娘门居住之今。2013年6月17日被告以原告不相互忠实,不尽丈夫、父亲义务等原因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起诉离婚。 另查:原告刘某某及被告郝某随原告父母在西峡居住生活,原告父母在西峡做生意。被告郝某在西峡县医院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机关证明、诉状及身份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经过恋爱后结婚,婚后双方能互相体谅并协商作试管婴儿,已生育一双胞胎女儿,证明双方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较好。虽因生活琐事生气后,被告回娘门居住,曾起诉离婚,现被告郝某有悔改表现,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婚姻生活,亦应考虑到家庭破裂对子女成长的影响。本院希望双方在以后共同生活中要互敬互爱,相互关心并信任,加强沟通交流。尽到父母的责任,履行夫妻义务。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程度,仍有和好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郝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献力 审 判 员 李文侠 人民陪审员 郭小旦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 静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