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卢民五初字第65号 |
原告(反诉被告)李满乐,男,1968年4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志霞,女,1972年10月26日生。系原告李满乐妻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彭修军,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白永斌,男,1964年2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荆小平,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董科,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永立,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佰超,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满乐与被告白永斌、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满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霞、彭修军,被告白永斌委托代理人董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佰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满乐诉称:2013年5月7日17时许,我驾驶两轮摩托车从官道口返回途中行至209国道永渡路段,被白永斌驾驶的豫M88862(豫MD18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到致伤,后在三门峡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两处九级伤残。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白永斌承担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白永斌驾驶的肇事车辆于2012年11月份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肇事车辆挂靠于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1、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56688.49元;2、车辆损失2000元。 被告白永斌辩称:1、我驾驶的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2、在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3100元,该笔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支付。 被告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豫M88862(豫MD188挂)重型半挂货车,车主为白永斌,该车登记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5万元),以上险种均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按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直接赔付。 反诉原告白永斌诉称:2013年5月7日,我驾驶豫M88862(豫MD188挂)重型货车行驶至209国道永渡路段与反诉被告李满乐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车辆受损,并且车辆被交警部门扣留28天。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满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支出车辆修理费3870元、停车费1350元,车辆扣留期间造成我停运损失28000元。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李满乐赔偿我经济损失11366元。 反诉被告李满乐辩称:白永斌违反交通法规,其肇事车辆被交警部门扣留,停车费1350应自行负担。修车时没有通知反诉被告到场,反诉原告修车事实及修车的必要性都不能确定,故修理费3870元不能成立。关于停运损失,也不应由反诉被告赔偿,是交警部门扣留肇事车辆所造成的。 原告李满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复印件)。以此证明白永斌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7日到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2013年6月22日出院,诊断病情为多发性创伤、颅脑外伤、闭合性胸部外伤、右侧股骨颈基底部及股骨干中段骨折、右侧第二跖骨骨折、全身炎症反应综合症。3、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四张、卢氏县医药公司第二十店药品销售凭证二张。以此证明原告在三门峡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花费86063.27元,门诊花费616.13元,外购药花费205元。4、车费票据24张,租车费白条12张、残疾用具费九张、法医鉴定费票据七张。以此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及残疾用具花费450元,鉴定费支出700元。5、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此证明原告动眼神经损伤的伤残等级为IX级;右侧股骨颈骨折的伤残等级为IX级;右侧股骨干骨折的伤残等级为X级;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X级。6、保单(复印件)。以此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7、摩托车购买发票(复印件)、修理摩托车门市证明二份。以此证明摩托车的损失。8、原告及杨志霞、李某某户口簿(复印件)。以此证明被抚养人李某某的身份信息。9、卢氏县官道口中心卫生院门诊票据二张。以此证明花费743元。 被告白永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条二张。以此证明他支付给原告53100元医疗费。2、万通汽车修配厂收据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后他的车辆在修理厂停放,并支付停车费用1350元。3、修车发票一张。证明修理车辆支付修理费用387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白永斌对原告李满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是复印件,形式不合法。对证据3医疗费及门诊票据无异议,外购药票据无法证明与原告的伤情有因果关系。对证据4认为交通费应由法院酌情认定,对残疾用具费、法医鉴定费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摩托车购买发票复印件无异议,对二份证明有异议,该门市修理部不具有价格评估及定损的资质。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对原告李满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诊断证明书应当是入院时作出的,该诊断证明书是事后出的;出院证上休息半年的医嘱,与病历相冲突,出院证上记载护理人员与病历中记载护理人员为一人相互矛盾,该出院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入院证及病历复印件无异议。对证据3医疗费及门诊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药品销售凭证二张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白条不予认可,其余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对残疾用具费真实性无异议,法医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的范围。对证据5认为系单方委托鉴定。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对购车发票无异议,对二份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对被告白永斌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 原告李满乐对被告白永斌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形式不合法,是交警部门扣车所造成的损失,他不应承担。对证据3认为没有明细表,不予认可。 经审查:原告李满乐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据3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业票据、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票据,证据4残疾用具费发票,法医鉴定费发票,证据5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证据6保单,及证据8、9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李满乐提交的出院证载明出院后注意事项与病历中记载的出院医嘱不符,应已病历记载为准,故出院证记载的出院后注意事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满乐提交的卢氏县医药公司第二十店药品销售凭证不是正式发票,凭证上没有购买人名称,本院不应采纳。原告提交的租车费白条12张,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卢氏县官道口镇文龙摩托车修理门市证明二份,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白永斌提交的证据1,原告李满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白永斌提交的证据2系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停车费用系交警部门扣车所造成,与原告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白永斌提交的证据3修车发票,发票出具时间为2014年4月29日,而事故是2013年5月7日发生,该修车发票不能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也没有修理物品明细表,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7日17时许,被告白永斌驾驶豫M88862(豫MD18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卢氏县高速公路官道口服务区驶往209国道,行至209国道1031KM+900M处,与原告李满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满乐受伤,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当天,原告李满乐到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2日出院,住院46天。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病情为:1、多发性创伤;2、颅脑外伤;3、闭合性胸部外伤;4、右侧股骨颈基底部及股骨干中段骨折;5、右侧第二跖骨骨折;6、全身炎症反应综合症。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营养神经治疗;2、继续床上行右膝、髋关节功能锻炼;3、骨折愈合前患者禁止负重;4、每月拍片复查;5、继续换药,促进伤口愈合;6、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接骨板。原告李满乐在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86063.27元、门诊花费医疗费616.13元,在卢氏县官道口镇中心卫生院花费医疗费743元,购买轮椅花费450元,花去交通费521.5元。2013年5月21日卢氏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卢公交认字(2013)第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永斌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满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且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1月18日原告李满乐的伤情经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满乐动眼神经损伤的伤残等级为IX级;李满乐右侧股骨颈骨折的伤残等级为IX级;李满乐右侧股骨干骨折的伤残等级为X级;李满乐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X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李满乐治疗期间,被告白永斌给付原告53100元。庭审中原告李满乐增加诉讼请求28223.92元,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184912.41元。 另查明:1、被告白永斌驾驶的肇事车辆豫M88862(豫MD18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 2、李某某系原告李满乐儿子,200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业家庭户口,住卢氏县官道口镇金架沟村二组。 本院认为:原告李满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白永斌驾驶的豫M88862(豫MD18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会车时相撞,该事故经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满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白永斌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满乐主张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用具费、交通费、后期护理费(1年)共计184912.41元。原告李满乐损失为医疗费87422.4元;误工天数从住院之日2013年5月7日计算至2013年11月17日定残前一日共计195天,每天67元,误工费为13065元;护理费为3082元(67元×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20元×46天);营养费460元(10元×46天);交通费521.5元;残疾用具费45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40681.6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79.26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满乐主张后期一年的护理费用,但对后期护理的必要性及护理时间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满乐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但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白永斌驾驶的豫M88862(豫MD18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向原告李满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874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4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残疾赔偿金40681.63元、误工费13065元、护理费30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79.2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21.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79579.39元。原告李满乐剩余损失78802.4元,被告白永斌承担70%责任计55161.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满乐赔偿。原告李满乐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白永斌承担490元。本案中,被告白永斌已向原告李满乐支付53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满乐损失为82131.07元,被告白永斌向原告李满乐支付的53100元,扣除自身应承担的鉴定费490元,剩余部分可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白永斌的反诉请求,未能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满乐82131.07元; 二、原告李满乐其他诉求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驳回反诉原告白永斌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0元,原告李满乐负担2240元,被告白永斌负担1790元;反诉受理费80元,由反诉原告白永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鑫 代理审判员 史正威 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
二○一四年 八 月 八日
书 记 员 胡大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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