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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发平、郎素花与梁金元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沁民王曲初字第00132号 原告梁发平,男,住沁阳市。 原告郎素花,女,住址同上。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春霞,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金元,男,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梁庆康,男,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沁民王曲初字第00132号

原告梁发平,男,住沁阳市。

原告郎素花,女,住址同上。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春霞,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金元,男,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梁庆康,男,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梁金元儿子。

原告梁发平、郎素花诉被告梁金元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发平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春霞、被告梁金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庆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发平、郎素花诉称,二原告生育有子女五个,分别是儿子梁金元、梁喜元、女儿梁爱玲、梁彩玲、梁玲霞。五个儿女均已成家,二原告和小儿子梁喜元同住一个院子,但不在一起生活。二原告把被告抚养长大,并为其成家,但被告从没有对二原告尽赡养义务。被告母亲郎素花因脑梗,长期卧床不能行动,需要人照顾,被告父亲已经78岁,身体需要人照顾。原告梁发平多次找人去劝被告,让其尽孝心,但被告总是不听,更不去看两位老人,逢年过节被告也没有去过二原告处。近年来原告郎素花支出医疗费10000元,这些年二原告均是其他四个子女轮流照顾。2014年原告曾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同年5月29日因其他原因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于2014年6月患脑梗住院治疗,但至今被告对二原告仍不理不睬,故起诉要求:1、被告应对二原告履行赡养义务;2、2013年12月31日前的医疗费被告支付2000元;3、被告支付二原告2014年1月1日以后的医疗费用的五分之一,以医疗费单据为准;4、从2014年起被告每月10日前支付二原告生活费及零花钱340元;5、从2014年起每年1月10日前支付二原告护理费4036元;6、二原告百年后的丧葬费被告承担五分之一。

被告梁金元辩称,不是被告不愿意赡养,而是原告不同意,原来逢年过节给原告拿东西,原告锁门不让进,2007年后未再给过原告东西。第一次起诉开庭后,被告大舅让被告出15000元外带一座房,原告嫌少不同意。2007年孩子遭遇交通事故,花了7、8万元钱,现在还在还账,两个孩子都20多岁了还没有定亲。被告愿意把母亲接走,一个人赡养,一切费用自己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如何履行对二原告应尽的赡养义务。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二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二原告的基本信息;2、原告郎素花在沁阳市中医院住院的病历一份、医疗费单据二张,拟证明原告郎素花治疗疾病支出的医疗费用;3、原告梁发平在沁阳市中医院住院的病历一份、医疗费单据一张、新农合补偿单据一张,拟证明原告梁发平住院期间的花费及新农合报销的费用;4、(2014)沁民王曲初字第0006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为赡养问题曾起诉过,撤诉后被告仍未履行赡养义务。

被告梁金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梁金元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并表示原告的医疗费没有分摊过。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发平、郎素花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儿子梁金元、梁喜元、女儿梁爱玲、梁彩玲、梁玲霞,现均已成家。2010年原告郎素花为治疗疾病,支出医疗费4955.80元,2013年3月原告郎素花因患脑梗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855.71元。自2007年以来,被告梁金元未对二原告履行赡养义务,2014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梁金元履行赡养义务,同年5月29日原告以因其他原因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沁民王曲初字第0006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6月18日原告梁发平因患脑梗住院治疗,同年7月1日出院,扣除新农合补偿费用后,原告梁发平实际支出医疗费1676.71元。原告郎素花生活已经不能自理,现在王曲养老院生活,原告陈述每月费用1200元,原告梁发平患病出院后,行动需要拐杖,现原告表示不愿随被告生活。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病费用。本案中,二原告现已丧失劳动能力,因此被告梁金元应对二原告进行生活上的供养,根据二原告子女人数参照2013年度沁阳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090元的标准,被告梁金元每年应支付二原告生活费及零花钱4036元;原告郎素花、梁发平均患有脑梗,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理由正当,至2014年7月1日二原告已经实际支出医疗费8488.22元,被告梁金元应承担五分之一即1697.64元。二原告以后的医疗费,在扣除新农合报销后的实际支出费用,被告梁金元应承担五分之一;原告郎素花现生活已经不能自理,因此原告郎素花要求被告梁金元支付护理费理由正当,原告朗素花参照2013年度沁阳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结合五个子女情况,要求被告梁金元每年支付护理费201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梁发平虽然行动需要拐杖,但根据原告梁发平现身体状况,不需要专人护理,在原告梁发平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专人护理时,被告梁金元应按郎素花的护理费数额,支付原告梁发平护理费。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二原告百年后丧葬费的五分之一,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金元应对原告梁发平、郎素花履行赡养义务;

二、被告梁金元应支付原告梁发平、郎素花2014年生活费及零花钱403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从2015年起每年的1月30日前支付二原告当年生活费及零花钱4036元;

三、被告梁金元应支付原告梁发平、郎素花2014年7月1日前的医疗费1697.6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以后的医疗费在扣除新农合报销费用后,被告梁金元承担五分之一;

四、被告梁金元应支付原告郎素花2014年护理费201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从2015年起,应于每年的1月30日前支付原告郎素花当年的护理费2018元,在原告梁发平生活不能自理时,按上述标准和时间支付原告梁发平护理费;

五、原告梁发平、郎素花百年后的丧葬费,被告梁金元承担五分之一;

六、驳回原告梁发平、郎素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金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刑军

                                             二O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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