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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杞县。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甲,女,汉族,农民,住睢县。 法定代理人白某乙,男,1961年8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杞县。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甲,女,汉族,农民,住睢县。

法定代理人白某乙,男,1961年8月7日生,汉族,农

民,住址同上。系白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燕军,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日诉至睢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3万元。睢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睢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刘某某、白某甲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成生,上诉人白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5月20日订婚,并与当天见面和送彩礼,经媒人之手原告给被告送彩礼现金10万元及礼品,当月的农历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当月的农历29日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因原告给被告送彩礼,给原告现在的家庭造成了经济困难。被告婚前因受惊吓得病,病史已有7年,结婚时被告隐瞒病史,结婚的当天晚上被告犯病,第二天被告被娘家人接走,后来被告被送往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两个多月,经诊断为双相障碍,被告出院后回到娘家,一直在娘家居住至今。

原审认为,原、被告于2013农历5月20日订婚,并与

当天送彩礼,当月的农历24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当月的农历29日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原告要求与被离婚,

经本院调解无效,原、被告的婚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

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依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

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

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

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

要求判决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以判决准予离婚。(一)……

(二)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

难以共同生活的规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因原、被告结

婚时间较短,原告给被告送彩礼现金10万元,造成原告家

庭经济困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应予支持,被告应酌情

返还给原告彩礼现金50000元,监护人保管着被告的财产,

应负担偿还责任。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婚后犯病的医疗费、因

被告在结婚时隐瞒了病史,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

具体意见》第二条之规定,睢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睢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白某甲离婚;二、被告返还给原告彩礼现金50000元,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白某乙对此负偿还责任;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并答辩称,双方订婚时送彩礼10万元,白某甲在登记时又索要3万元彩礼,总计13万元,原审认定10万元彩礼与事实不符。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但未同居生活,白某甲及其家人隐瞒精神病史,结婚当天犯病,法院应判决返还全部13万元彩礼。双方在9天内订婚、结婚,没有感情基础,虽然办理结婚手续,但结婚当天白某甲犯病被娘家接走后白某甲家人不让刘某某见白某甲,一审判决离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改判返还彩礼13万元。

白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并答辩称,刘某某送彩礼是10万元,不是13万,没有证据能证明另给白某甲3万元。刘某某要求全部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中提供四份证据证明白某甲结婚前正常,当天的结婚录像可以证明白某甲结婚当天精神正常,但刘镇江拒不提供该录像。二人系夫妻关系,刘某某是白某甲的第一监护人,白某甲的治疗费用应当有刘某某承担,刘某某提出离婚是为了摆脱家庭责任,判决不应支持这种不道德的行为。一审判决让白某甲返还5万元,白某乙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请求改判刘某某与白某甲不准离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审判决准许刘某某与白某甲离婚,并判决白某甲、白某乙返还彩礼5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白某甲从媒人介绍双方认识到登记结婚仅有四天时间,婚前未建立感情,按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不久,白某甲精神病复发,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不能共同生活,故原审判决准许刘某某与白某甲离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彩礼返还问题。现有证据能够确定刘某某送给白某甲彩礼10万元,刘某某上诉称与白某甲登记结婚前又送彩礼3万元,但无确切证据证明,故刘某某关于送给白某甲彩礼13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持有与白某甲举行结婚仪式录像而不提交该录像证明白某甲精神正常与否,应承担不利后果,足以认定白某甲在举行结婚仪式时精神正常。因无白某甲一方亲朋在场,是何种原因诱发白某甲精神病复发,白某甲方难以举证证明,刘某某亦不会举出对自己不利的证据,刘某某关于与白某甲确未共同生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作为种地为生的农民,在数天时间内支付10万元彩礼并操办结婚事宜致使家庭困难,原审判决酌情返还5万元彩礼并无不当。白某甲之父白某乙直接参与白某甲与刘某某的婚事,并实际收取彩礼,现白某甲患精神病,原审判决白某甲监护人白某乙负返还彩礼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总计600元,上诉人刘某某负担300元,上诉人白某甲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学朋

                                             审  判  员      尤永胜

                                             审  判  员      李念武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苗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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