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华区刑初字第212号 |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金英,女,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 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18日被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漏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与原判刑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因漏罪于2013年8月7日被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与原判刑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又九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判决生效后送押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因发现漏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解押至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金英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艳艳、薛俊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金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份,被告人赵金英以为被害人程某某联系中原油田采油四厂油泥事宜为由,骗取程某某现金1500元;同年6月份,赵金英以为被害人顾某某、蔡某某子女安排工作、出售房屋为由先后骗取顾某某、蔡某某现金共计21600元;同年夏天,赵金英以为被害人雷某某安排工作为由,骗其现金10000元。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金英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赵金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5月份,被告人赵金英谎称能为被害人程某某联系中原油田采油四厂油泥事宜,并让李某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冒充中原油田采油四厂领导与程某某联系,以办油泥事宜用款为由骗取程某某现金150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金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某某供述,被害人程某某陈述,证人顾某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1年6月份,被告人赵金英谎称其系市领导的情妇,让李某某冒充濮阳市公安局局长,以为被害人顾某某、蔡某某子女安排工作为由骗取顾某某现金3000元,骗取蔡某某现金11600元;期间,还谎称在濮阳市巴黎街“颐和花园”小区有套住房欲出售,以收取定金为由骗取顾某某现金7000元。案发后,赵金英退还顾某某现金8000元,其余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金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某某供述,被害人顾某某、蔡某某陈述,证人任晏帮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1年夏天某日,被告人赵金英谎称其系市领导的情妇,以帮被害人雷某某安排工作为由,骗其现金1000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金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雷某某陈述,证人顾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赵金英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18日被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漏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与原判刑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自2012年11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因漏罪于2013年8月7日被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与原判刑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又九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判决生效后送押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因发现漏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解押至濮阳市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濮阳市公安局及河南省监狱管理局解回罪犯的函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金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犯有诈骗罪。赵金英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赵金英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赵金英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向被害人退还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金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二○一八年五月八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朝选 审 判 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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