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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林与王长江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林,女,汉族,农民,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刘向阳,男,汉族,住睢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江,男,汉族,住睢县。 上诉人李林因与上诉人王长江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林,女,汉族,农民,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刘向阳,男,汉族,住睢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江,男,汉族,住睢县。

上诉人李林因与上诉人王长江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睢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彩霞、上诉人王长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10日中午,原告李林带其孙女在被告王长江经营的浴池(该浴池采取有基本的安全防滑措施)洗浴过程中摔伤,后原告在睢县人民医院及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检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104.77元。被告王长江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元。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时限60日,护理时限60日。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禁止任何人施以非法侵害。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项费用。宾馆、商场、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李林在被告王长江经营的浴池消费洗浴时,其已74岁高龄,且带有一未成年的孩子,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系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王长江作为浴池的经营管理者,虽采取了基本的安全防滑措施,但面对原告七十余岁的老人消费洗浴时,未要求其有成年家人陪同,未尽到充分的安全告知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王长江对原告所遭受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林已七十四岁高龄,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长江赔偿其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林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104.77元;2、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3、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4、残疾赔偿金4514.96元(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6年×10%);5、交通费330元,以上共计10549.73元,被告王长江应承担其中的30%计款3164.92元。另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王长江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以上共计4664.92元,被告王长江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00元应从中扣除,故被告王长江应再赔偿原告李林各项损失共计4264.92元。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长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林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项损失共计4264.92元(已扣除被告王长江垫付的医疗费400元);二、驳回原告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李林负担1000元,被告王长江负担625元。

上诉人李林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为王长江经营的浴池管理不善,长期未检修,没有基本的防滑保障设施,没有尽到安全告知义务,王长江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提交的《视听资料》可证实,王长江认可在事故发生前,已有多人在浴池摔伤,证明王长江经营的浴池没有基本的防滑保障设施。所以,上诉人无责任,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王长江上诉称,1、原审认定李林在上诉人王浴池消费洗浴的事实错误。李林诉称事故发生在2013年3月30日,而李林的具状日期为2013年元月8日。具状时间在诉称事故发生之前,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李林提供的视听资料中显示摔伤的部位与李林及其家人所称摔伤的部位相矛盾,李林及家人一直称是摔伤的胳膊,而视听资料中显示摔伤的部位是腿。该证据无法证明是在上诉人王浴池摔伤,原审认定该证据错误。2、原审认定上诉人王长江为李林垫付医疗费400元与事实不符。李林在起诉之前找王长江,当时李林录音录像,并提交法庭,未提到400元的事,实际上王长江并未为李林垫付400元医疗费,原审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错误。原审认定的损失为10549.73元错误,与事实不符,李林不构成伤残。其损失判决王长江承担30%的责任和1500元的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还重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王长江赔偿李林医疗等各项损失共计4264.92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及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李林事故发生在2013年3月30日,而李林起诉状落款日期为2013年元月8日的问题。经查事故发生在2013年3月30日,李林起诉状落款日期为2013年元月8日,睢县人民法院立案时间为2014年1月13日,诉状系睢县法律援助中心所写,起诉状中的2013年实为笔下误。

关于责任划分和赔偿是否适当的问题。李林已74岁高龄,带一未成年孩子到王长江经营的浴池消费洗浴,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系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王长江作为浴池的经营管理者,虽采取了基本安全防滑措施,但未尽到充分安全告知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审认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适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故原审判决王长江赔偿李林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264.92元(已扣除王长江先前垫付的医疗费4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责任划分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25元,鉴定费130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王长江负担100元,由李林负担2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学朋

                                             审 判 员   尤永胜

                                             审 判 员   李念武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苗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