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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建喜与舞阳县人民政府、杨秀峰土地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舞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舞行初字第6号 原告杨建喜,男。 委托代理人孟志亚,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亚豪,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舞阳县人民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宋耀生,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
舞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舞行初字第6号

原告杨建喜,男。

委托代理人孟志亚,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亚豪,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舞阳县人民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宋耀生,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郑重,舞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东升,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秀峰,男。

委托代理人陈元林,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建喜不服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2003年7月13日为第三人杨秀峰颁发的舞国用(2003)字第78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志亚、张亚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重、孙东升,第三人杨秀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元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祖母李景2003年5月24日立下遗嘱将其应分的房产(包括法院判给的房产)赠与原告并进行了公证。原告的祖父杨运德和祖母李景生前共有两处房产,分别位于舞阳县舞泉镇广场路17号和舞阳县舞泉镇上海路中段东侧。杨运德2001年病故,生前未分家析产,李景2010年3月6日病故后,原告持遗嘱和公证书找到第三人要求分割杨运德和李景遗留的房产并接受赠与。第三人不同意,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杨秀峰出示了其持有的诉争房产的舞国用(2003)字第78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出示了凭此证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一审败诉后,上诉至漯河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4月5日原告撤回上诉。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杨秀峰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系杨运德的土地证变更而来的,杨运德2001年病故,李景2010年病故,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变更土地使用权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办证程序严重违法。因此,要求依法确认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杨秀峰颁发的舞国用(2003)字第78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一、被告为第三人杨秀峰颁发的舞国用(2003)字第78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本案诉争的土地所有权归舞阳县舞泉镇东大街第五村民组,原属街组规划给杨运德的宅基地。杨运德有两个儿子,长子杨春峰,次子第三人杨秀峰,原告杨建喜为杨春峰的儿子。被告1998年4月为杨运德颁发了舞国用(1998)字第02993号土地使用证,杨运德2001年11月26日病故。2003年6月20日第三人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0年4月20日杨运德契约声明,以前和大儿子杨春峰分家协议有效,杨运德和李景(杨运德之妻)百年后全部财产归杨秀峰。2、2003年4月23日舞泉镇东大街第五村民组证明,同意将杨运德本案诉争宅基地变更为第三人。3、2003年4月20日《房屋土地变更协议书》,李景同意将本案诉争宅基地更名为第三人所有,李景、第三人按有指印,舞泉镇东大街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同意变更手续意见并加盖公章。4、2003年6月19日李景声明,同意将本案诉争宅基地变更给杨秀峰,2003年4月20日所立《房屋变更协议书》真实有效,李景加盖手印,并有见证人加盖指印。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审核为第三人进行了土地变更登记,颁发了舞国用(2003)字第78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二、被告颁证程序合法。杨运德生前使用的宅基地归舞泉镇东大街第五村民组所有,系集体规划的宅基地。杨运德病故后,与其共同生活的儿子杨秀峰申请使用该土地,街组及其母亲同意后,被告为其办理了土地变更登记,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杨建喜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一、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舞国用(2003)字第78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行为违法,要求撤销理由不成立。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舞国用(2003)字第78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办证时第三人提供下列材料:1、2003年4月20日房屋土地变更协议书;2、2003年4月21日东街村委会的证明;3、2003年4月20日调解书;4、2000年4月21日父亲杨运德的契约声明及在场人申宽证言的公证书;5、2003年6月19日母亲李景的声明及对在场人杨德松、杨成玉、牛胜林证言。这些证据证明杨运德及李景生前均同意将位于上海路的土地及房屋办在第三人名下。至于原告祖母立遗嘱将其所分的房产赠与给原告是没有根据的,因为原告的祖母所立的遗嘱未载明将哪些财产赠与原告。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原告因房产纠纷与第三人发生的民事案件在2010年10月21日开庭时,第三人就已向法庭出示了舞国用(2003)字第78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如果原告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在此后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在知道被告颁证行为三年零六个月后才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三个月的法定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杨建喜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杨建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杨建喜的基本身份信息;2、2014年5月27日舞阳县东街村民委员会第五居民组证明一份。证明杨运德和李景夫妇生前及去世后合法继承人为六个子女;3、2003年5月24日李景所立遗嘱。证明李景同意将其所分房产赠与原告杨建喜;4、2003年5月28日舞阳县公证处(2003)舞证民字第28号公证书。证明2003年5月24日遗嘱中,遗嘱人、代书人在遗嘱上的盖章、捺指印、签字均属实。5、2003年7月23日舞阳县房产事业管理局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本案诉争的土地证号为7886。

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质证称,1、对第1、3、4、5组证据没有异议;2、杨运德和李景夫妇的六个子女的情况以第三人杨秀峰的确认为准。

第三人杨秀峰质证称,1、对第1、5组证据没有异议;2、对六个子女的情况也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杨运德和李景夫妇病故后,五个子女并未提出继承,且杨运德和李景夫妇生前一直与第三人共同生活;3、2003年5月24日遗嘱内容不明确,没有涉及到具体的财产内容。

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有:舞国用(2003)字第78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档案一份二十二页。证明被告为第三人杨秀峰颁发舞国用(2003)字第78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杨建喜质证称,1、诉争土地属于国有性质而不是集体性质,因没有相关权利人的签字, 2003年4月23日舞阳县东街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组的证明是无效的,2003年4月20日舞阳县舞泉镇东街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书是无效的,所认定的房屋由杨运德和杨秀峰所建不属实;2、2000年4月21日的契约声明不是遗嘱,契约上只有一个亲属签名,没有李景的亲笔签名,属于无效契约声明;3、2003年7月3日土地登记审批表初审意见的审核违反法定程序,杨运德和李景的六个子女都有继承权,申请上没有其他人的认可签字;4、2003年6月9日李景的声明违反法律规定;5、2003年7月21日第三人杨秀峰的保证,行政机关应当在异议解决后再行登记,属于程序违法。

第三人杨秀峰质证称,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清楚,颁证程序合法。

第三人杨秀峰提供的证据有:一、庭前提供的证据有:1、第三人杨秀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杨秀峰的身份信息;2、2003年7月13日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杨秀峰颁发的舞国用(2003)字第78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第三人杨秀峰使用土地的合法性;3、2003年4月20日房屋土地变更协议书一份。4、2003年4月21日舞阳县舞泉镇东街村委会证明一份。5、2003年4月20日关于李景与儿子杨秀峰变更土地房屋过户《调解书》一份。6、(2011)舞证民字第114号公证书一份五页。7、(2011)舞证民字第111、112、113号公证书三份十三页。以上第3-7组证据证明第三人对诉争的宅基地有使用权,被告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8、2010年10月21日原告杨建喜诉第三人杨秀峰民事案件庭审笔录。证明原告杨建喜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二、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本院(2010)舞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四页及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漯民四终字第13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第三人杨秀峰本案诉争的宅基地上的房屋有合法的使用权。

原告杨建喜质证称,1、对第1、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对第3、4、5组证据属于无效内容;3、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剥夺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公证书不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4、对2010年10月21日民事案件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对土地证的来源不知情,原告的起诉期限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且第三人出示的土地使用权证不能代表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内容,原告在本案被告提供证据时才知道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内容,现在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质证称,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土地位于舞阳县舞泉镇上海路中段东侧。2003年7月13日,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杨秀峰颁发了舞国用(2003)字第78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3年7月23日舞阳县房产事业管理局为第三人杨秀峰颁发了舞房字第00005476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原告杨建喜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杨秀峰颁发舞国用(2003)字第78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是2003年5月24日立遗嘱人李景所立的遗嘱,关于该遗嘱纠纷原告与第三人于2010年在本院进行民事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0)舞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在本案中,一方面由于李景在公证处公证的遗嘱中所述的房产对象不明,即其应分的房产具体指哪些房产不清,另一方面,即使李景遗嘱中的房屋系原被告双方认可的现在由被告占有使用的房屋,但该房屋已在1990年12月30日和2003年7月23日由房屋登记办证机关给被告杨秀峰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该两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杨秀峰,因此,原告杨建喜请求被告现在占有,使用的房屋系李景的遗产进行分割继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建喜不服,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4月5日撤回上诉。原告与第三人在进行遗嘱继承民事诉讼时,2010年10月21日庭审时第三人将其持有的舞国用(2003)字第78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舞房字第00005476号房屋所有权证向法庭提供,即庭审时原告杨建喜已经知道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颁发舞国用(2003)字第78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杨建喜依法应当在此后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原告辩称其起诉期限没有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建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杨建喜。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保  伟

                                      审  判  员   陈  宏  基

                                      审  判  员   胡  宝  山

                                        二O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峥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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