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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中华诉中牟县人民政府行政答复违法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郑行初字第42号 原告赵中华,男,汉族,1980年2月16日出生。 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开名,代县长。 委托代理人朱志举,中牟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振软,河南则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郑行初字第42号

原告赵中华,男,汉族,1980年2月16日出生。

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开名,代县长。

委托代理人朱志举,中牟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振软,河南则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中华因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行政答复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和5月2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中华,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朱志举、赵振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9日作出《中牟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赵中华责令县公安局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申请的答复》,告知赵中华:“我机关收到你责令县公安局履行牟政行复决字[201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申请后,依法向县公安局下达了《中牟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牟政行复责履字[2012]1号)。县公安局接到通知后,经调查发现,已于2012年7月18日依法向你出具了答复意见书,编号为410100120319529,并在当天向你送达。牟政行复决字[2012]8号行政复议决定已经履行。”

原告赵中华诉称:2012年7月24日,被告作出牟政行复决[2012]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要求被申请人中牟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中牟县公安局拒不履行该复议决定,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向被告反映并提出强制执行中牟县公安局履行复议决定的申请。被告于2013年1月9日作出了本案被诉答复。被告错误认定“中牟县公安局已经履行牟政行复决[2012]08号决定要求”,剥夺了原告作为复议申请人获得复议决定履行内容的权利,断绝了原告合法权益在行政复议程序中的权利救济。原告至今没有收到中牟县公安局履行复议决定内容的任何法律文书。被告作为复议机关,有对复议决定履行情况的法定监督权,应当查明事实,采取强制性措施,保障申请人及时获得复议决定要求内容。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答复”,责令被告保障原告获得牟政行复决[2012]08号复议决定要求内容。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2)管行初字第102号行政判决书和上诉状(含上诉缴费票据复印件)。证明牟政行复决[2012]08号复议决定一审被法院撤销,本人不同意、提出上诉,目前该复议决定有效,本案被告对该复议决定履行情况的审查答复具有可诉性,其实体合法性应当在司法程序中审查。2、八张中牟县公安局局长接待处理信访事项登记表。证明(1)在牟政行政复议[2012]08号案件立案前,本人有被中牟县公安局局长接访八次经历,时间跨度10个月。信访事项为投诉公安局法医虚假鉴定,并在不同时期提出多个不同的请求。这些基于投诉法医虚假鉴定的不同诉求是中牟县公安局正确准确全面履行复议决定的依据,也是本案被告中牟县政府监督中牟县公安局准确全面履行复议决定的事实依据,也是本案中法院审查所诉行政争议所依据的重要证据。(2)2011年7月16日提出对法医虚假鉴定的信访事项,要求对鉴定不规范、藏匿鉴材行为进行调查处理,要求核实完善鉴材再委托重新鉴定。2011年8月9日公安局告知已经立案并录入信访系统,同时为便于工作将信访案件编号写于登记表左上部来访人姓名处。2011年7月16日和8月9日等来访登记表中由本人亲自书写的原始信访事项——投诉法医虚假鉴定,才是牟政行复[2012]08号复议案件中复议机关即本案被告进行审查的来访事项和行为。(3)正确履行复议决定必须向本人送达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不予受理告知单和《公安机关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逐一答复,只送达一个《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必然不能构成正确履行复议决定。3、郑公复决字(2012)第1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部分卷宗。证明(1)本案所诉争议中编号为529的《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同时也是郑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2012)第120号案件的材料。郑州市公安局同样认定中牟县公安局于2012年7月18日送达了此文书。(2)郑州市公安局将此文书视为2012年6月26日本人在中牟县公安局提出的信访事项的答复,并有2012年6月26日信访登记表(相同编号的)相互印证。(3)2012年6月26日的来访行为晚于牟政行复[2012]08号案件受理日即2012年4月24日,并且中牟县公安局并未将此来访登记表提交中牟县政府,故中牟县政府并未对此次来访处理进行审查,故复议决定不可能对未审查的行为要求履行职责,必须且只能对立案时收到的来访事项处理行为要求正确履行职责。(4)郑州市公安局向法院隐藏了国内邮件回执单和《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信访人联,构成调换、隐藏关键证据。(5)编号529的2012年6月26日来访登记表中记录的信访事项和要求,与2011年7月16日《中牟县公安局局长接待处理信访事项登记表》中记录的信访事项和要求完全不同,故编号529的《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不可能是对2011年7月16日来访事项和要求的答复,也就不能作为牟政行复[2012]08号复议决定履行内容。

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辩称:1、中牟县人民政府向赵中华作出的《关于赵中华责令中牟县公安局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申请的答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此答复仅仅是应赵中华的要求,对牟政行复决[2012]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的答复和书面解释,不具有行政强制力,未对赵中华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款的规定,此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具有不可诉性。2、本案赵中华的起诉是对中牟县政府牟政行复决[2012]08号复议决定的多次重复起诉。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年8月5日已对赵中华起诉牟政行复决[2012]08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作出驳回赵中华诉讼请求的判决。与此同时,赵中华以另一理由将同一案件又起诉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法院指定管城区法院审理。赵中华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多次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驳回赵中华的起诉。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有:1、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证明赵中华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多次重复起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证明赵中华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具有不可诉性。3、被告当庭提交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2)管行初字第102号行政判决书,因该证据系被告举证期满后开庭前新形成证据,本院予以接纳;证明赵中华提起本案诉讼属于多次重复起诉。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证据作如下确认:因原告证据以及被告证据1和3,系客观存在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部分卷宗、公安局局长接待处理信访事项登记表,且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原告对被告证据1和3证明其重复起诉的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证据2不适用于本案,其起诉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被诉答复具有可诉性。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证据2和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所证明内容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关于原被告对对方证据的异议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评述。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7月24日被告作出牟政行复决[2012]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一)责令被申请人中牟县公安局在本决定下达时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并根据受理情况在法定期限内处理完毕。(二)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复议申请。

2012年8月原告赵中华不服将该复议决定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复议决定并责令重作,本院将该案移交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2014年该院作出(2012)管行初字第102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告牟政行复决[2012]08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告在15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4月11日该院作出(2012)管行初字第102-1号行政裁定书,将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补正为30个工作日。赵中华不服,于2014年4月17日上诉至本院,目前该判决尚未生效。

期间,赵中华认为多次催促中牟县公安局拒不履行该复议决定,向被告提出强制执行中牟县公安局履行复议决定的申请书。2013年1月9日被告作出本案被诉《中牟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赵中华责令县公安局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申请的答复》,并于2013年1月18日送达赵中华。原告仍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将该案移交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新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赵中华的诉讼请求。赵中华不服上诉至本院,目前该案二审尚未审结。

2014年1月13日,原告又以本案被诉答复错误认定“中牟县公安局已经履行牟政行复决[2012]08号决定要求”,剥夺原告获得复议决定履行内容的权利等理由,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中牟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赵中华责令县公安局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申请的答复》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中牟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赵中华责令县公安局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申请的答复》是被告针对原告提请其监督中牟县公安局履行牟政行复决[2012]08号行政复议决定所作出的答复。而牟政行复决[2012]08号行政复议决定可执行部分为“责令被申请人中牟县公安局在本决定下达时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并根据受理情况在法定期限内处理完毕”,即为信访事项受理及处理之内容。根据我国《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该条例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第三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关行政机关有“(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收到改进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即《信访条例》对信访行为及其处置、救济等都规定了明确的路径。本案赵中华既然选择了信访渠道,就应当遵守《信访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救济路径,不能就信访事项再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更不能就中牟县政府监督中牟县公安局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和对其信访事项予以受理或处理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诉答复本质上是被告中牟县政府对其下属中牟县公安局是否履行复议决定、是否履行信访受理及处理职责的监督行为及相关情况的告知,属于行政系统内部的层级监督,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另原告2012年8月起诉涉案行政复议决定违法;2013年3月5日又起诉被告不履行监督中牟县公安局履行涉案复决决定的职责违法;2014年1月13日又提起本案诉讼,起诉被告监督中牟县公安局履行复决决定所作出的答复违法。这三起诉讼原告起诉的行为不同,从形式上看构不成重复诉讼,但实质上都是有关其信访事项的受理和处理问题。原告在对复议决定不服已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不是等待法院裁判结果,却申请被告监督该复决决定的履行;之后,在已起诉被告不履行监督职责且明知被告在该诉讼中提交本案被诉答复用于证明已履行监督职责的情况下,又提起本案诉讼,其行为显然不当。

综上,本案被诉答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告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中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赵中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晓飞

                                          审  判  员    魏丽平

                                          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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