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袁旭晋与被告舞阳县舞泉镇张楼村第三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舞民初字第693号 原告袁旭晋,女。 委托代理人李书伟,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阳县舞泉镇张楼村第三村民组。 委托代理人张亚豪,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旭晋与被告舞阳县舞泉镇张楼村第三村民组侵害集体
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舞民初字第693号

原告袁旭晋,女。

委托代理人李书伟,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阳县舞泉镇张楼村第三村民组。

委托代理人张亚豪,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旭晋与被告舞阳县舞泉镇张楼村第三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旭晋的委托代理人李书伟,被告舞阳县舞泉镇张楼村第三村民组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6年1月10日被被告舞阳县舞泉镇张楼村第三村民组村民袁献廷收养,办理了收养和户口登记手续,即为被告舞阳县舞泉镇张楼村第三村民组村民,应该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义务。2014年,我组所有的原舞阳县江南大酒店出售拆迁后,被告于2014年6月3日向被告组里每位村民发放拆迁补偿款58000元,但未向原告发放该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应分得的58000元。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舞阳县舞泉镇张楼村村民;2、舞阳县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舞泉镇张楼村第三村民组村民袁献廷于1996年1月10日在舞阳县民政局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收养原告袁旭晋为养女;3、舞收字第9601号收养证一份,证明袁献廷于1996年1月10日在舞阳县民政局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原告袁旭晋为养女;4、舞阳县舞泉镇张楼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1996年1月10日被舞阳县舞泉镇张楼村村民袁献廷收养,原告具有村民资格;5、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整存整取储蓄存单两份,证明被告舞泉镇张楼村第三村民组于2014年6月3日向村民发放因原江南大酒店出售拆迁的补偿款每人58000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收养证上为“袁现庭”。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而且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存单不能证明组里发放了补偿款58000元。

经审理查明, 1996年1月10日,舞阳县舞泉镇张楼村第三村民组村民袁献廷(已故)与原告袁旭晋在舞阳县民政局办理了收养登记,原告袁旭晋成为袁献廷养女。为此,舞阳县公安局舞泉镇派出所将原告袁旭晋的户口地址登记在被告处。2014年,被告舞阳县舞泉镇张楼村第三村民组将该组所有的原舞阳县江南大酒店出售拆迁,2014年6月3日被告通过舞阳县农村信用社向每位村民发放补偿款58000元。因被告未向原告发放该笔拆迁补偿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请求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该享有的征收土地补偿费而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是否具有舞阳县舞泉镇张楼村第三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判断其是否享受补偿款分配的依据。由于被告舞阳县舞泉镇张楼村第三村民组村民袁献廷于1996年1月10日在舞阳县民政局与原告袁旭晋办理收养登记后,原告袁旭晋户口即登记在舞阳县舞泉镇张楼村,舞阳县舞泉镇张楼村民委员会也对此予以证明,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具有舞阳县舞泉镇张楼村第三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有同其他村民的同等待遇。被告未向原告袁旭晋发放补偿款58000元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补偿款58000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舞阳县舞泉镇张楼村第三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旭晋拆迁补偿款58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舞阳县舞泉镇张楼村第三村民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斐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毅(兼)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原告余珍珠诉被告王胜利健康权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