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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焦枝、张静、张文静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522号 原告付焦枝,女,汉族。 原告张静,女,汉族。 原告张文静,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付焦枝,系张文静母亲。 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522号

原告付焦枝,女,汉族。

原告张静,女,汉族。

原告张文静,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付焦枝,系张文静母亲。

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济源市济水大街东段501号。

负责人李志立,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英杰,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付焦枝、张静、张文静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渤海保险济源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焦枝、张静、张文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学礼、被告渤海保险济源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刘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焦枝、张静、张文静诉称,2013年9月,原告的亲属张正营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缴纳保费100元。同年11月5日,张正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以张正营无证驾驶为由拒赔。原告认为,被告在未尽到说明义务的情况下对原告拒赔,违反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50000元。

被告渤海保险济源服务部辩称,张正营确实在其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是张正营发生事故时系无驾驶证及无行车证驾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且根据其公司条款第七条第三项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另外,张正营在其公司购买产品为自助卡业务,在卡单被激活前需了解产品的相关内容后方可生效,张正营属于无证驾驶,已经属于违法行为,其公司无需尽告知义务。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复印件);2、被告公司投保卡;3、火化证明(系复印件);以上证明张正营因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前,在被告处投保了人身意外保险,张正营死亡后,被告应当理赔。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3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在其公司投保卡中“特别提示”中已经注明“本卡与手册均为保险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本卡保险责任范围以本公司网站等保险条款为准,为保障您的合法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注册手册后再进行注册”。说明其公司已经尽到说明义务。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1份,在该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3)、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证明张正营因无驾驶证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死亡,被告免责。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称投保时未见到保险条款,只是一张卡,缴费也没有单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虽是复印件,但该两份证据证明的内容是张正营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三原告的亲属张正营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交纳了100元的保费,保险金额为50000元。被告给张正营办理了一张渤海e通卡。同年11月5日7时5分,在济源市环城南路南夫村,张正营驾驶的二轮无号牌摩托车与成建锟驾驶的豫UN6286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正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张正营因无证驾驶无行驶证的机动车,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后三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以张正营无驾驶证驾驶无行驶证的机动车发生事故死亡,属于免责条款为由拒赔。

本院认为,张正营在被告处缴纳保费100元,投保了意外人身伤害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张占营在保险期间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支付原告保险金50000元。被告辩称张正营的死亡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不予支付保险金。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情形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被告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付焦枝、张静、张文静保险金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晓 霞

                                             审  判  员   常 维 帼

                                             代理审判员   李 晋 豫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姚    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