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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改新、胡书广、陈某甲与被告杨晓军、被告舞阳县澧河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舞民初字第1077号 原告陈改新,男。 原告胡书广,女。 原告陈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陈改新、胡书广,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陈某甲的父亲、母亲。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兰勤,舞阳县舞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晓军
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舞民初字第1077号

原告陈改新,男。

原告胡书广,女。

原告陈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陈改新、胡书广,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陈某甲的父亲、母亲。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兰勤,舞阳县舞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晓军,男。

被告舞阳县澧河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祥辉,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金泮,舞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富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思源,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改新、胡书广、陈某甲与被告杨晓军、被告舞阳县澧河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改新、胡书广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兰勤、被告杨晓军、被告杨晓军与被告舞阳县澧河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泮、被告漯河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思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3年8月29日17时30分许,被告杨晓军驾驶豫L52394(临)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舞阳县孟寨镇沙河路与环乡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陈改新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陈改新、胡书广、陈某甲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10日,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晓军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改新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书广、陈某甲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杨晓军驾驶的豫L52394(临)号轿车在被告漯河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的有机动车保险。原告陈改新的具体请求为:1、医疗费24180.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营养费240元;4、误工费11340元;5、护理费2165.10元;6、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7326.2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车辆损失费350元;10、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500元;11、交通费500元。以上十一项,共计95607.10元。原告胡书广的具体请求为:1、医疗费10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营养费100元;4 、误工费618.60元;5、护理费123.72元。以上五项,共计2107.32元。原告陈某甲的具体请求为:1、医疗费4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营养费100元;4、护理费123.72元。以上四项,共计890.72元。三原告的总损失共计98605.14元。

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杨晓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改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书广、陈某甲不负事故责任;以及三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2、原告陈改新、胡书广、陈某甲在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书、结算费用票据、费用明细清单、检查费票据,该组证据证明三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及花费情况。

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陈改新构成十级伤残;为做鉴定,原告陈改新支出鉴定费1300元、支出检查费100元。

4、交通费票据,证明三原告共支出交通费500元。

5、原告陈改新的广东省居住证两份(有效期分别为2010年8月20日至2011年8月20日),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10日,原告陈改新2013年3月至8月在洛南县西街宏达门窗经销部务工的工资表、洛南县西街宏达门窗经销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胡志军)、税务登记证、胡志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该个体工商户为原告陈改新所出具的务工证明,该组证据证明原告陈改新在2013年3月之前一直在广东省务工,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受雇于胡志军务工,月工资3400元,原告陈改新的误工费应当按照此标准予以赔偿,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河南省2012年年度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应当按照月收入3400元予以计算。

6、舞阳县孟寨镇丰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陈改新父亲陈玉民、母亲孟伍妮、女儿陈某乙、儿子陈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陈改新的父母共生育子女三名,以及原告陈改新子女的出生情况。

7、财产损失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陈改新所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评估车辆损失为350元;为评估车损,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支出施救费500元。

被告漯河平安财险公司辩称:被告舞阳县澧河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在保险公司所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生效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零时起,但发生本次事故的时间为2013年8月29日,发生事故时保险合同尚未生效,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漯河平安财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证据如下:

1、豫L52394(临)号轿车的交强险保单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证明所投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9日24时止。

2、被告舞阳县澧河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与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保险人的主体适格。

被告杨晓军、被告舞阳县澧河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漯河平安财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时,使用的是格式合同,对合同生效时间的确定保险人既未向投保人协商,又未向投保人说明交费后15个小时才能生效的法律后果,是限制投保人的权利,该格式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投保车辆在交纳保费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部分请求赔偿标准过高,应按其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杨晓军、被告舞阳县澧河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证据如下:

1、2013年9月9日《今日说法》栏目的光碟一张,证明保险人未向被保险人说明保险合同自次日凌晨生效,保险合同应认定无效,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2、舞阳县澧河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及该公司的资产账户账页、购车发票,该组证据证明舞阳县澧河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是第一次购买车辆,单位职工杨晓军是第一次办理购买车险手续。

3、加盖舞阳县澧河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公章的由单位职工孟耀军出具的证明及孟耀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杨晓军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受单位指派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事故,杨晓军的行为为职务行为。

4、原告陈改新所驾驶的车辆的照片、电动车和机动车的标准划分,证明原告陈改新所驾驶的电动车应属于机动车范围,超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部分,肇事车辆方只承担60%的赔偿责任。

针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针对被告杨晓军、被告舞阳县澧河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1、2、3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第4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陈改新所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被告漯河平安财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为判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杨晓军是否第一次购买车险,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没有法律关系;对证据3的合理性无异议,对投保的日期、险种无异议,但认为发生事故时,所投保险尚未生效。

2、针对被告漯河平安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舞阳县澧河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单没有经办人签字,为重大瑕疵;以该证据主张其已履行了说明义务,不能成立;保单的特别约定栏目和投保人声明栏目,均未对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作出明确说明,保险合同同样为金融产品,保险人与投保人的投保过程就是交易行为,经办人交了保费,就应享有保险待遇,不存在享有15个小时的时间差,该两份保单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责的证据采用。被告杨晓军认为,投保时自己交了保费,保险公司给了保险手续,未向自己作出任何说明。原告同意被告舞阳县澧河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

3、针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杨晓军与被告舞阳县澧河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提出以下异议:胡志军与原告陈改新是老乡,对其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陈改新应当提供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来证明其真实务工;其所提供的税务登记证的日期为2006年、营业执照的年检日期为2012年,不能显示其年检情况,不能证明其月收入为3400元;其所提供的暂住证,时间上与实际务工地点有重叠,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误工费与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照住院期间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为宜;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处理;对其他证据及赔偿标准无异议。对原告胡书广、陈某甲的主张无异议。被告漯河平安财险公司同意被告舞阳县澧河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补充意见为:评估费、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对三原告依据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形成事故的原因分析及责任划分所作出的事故认定而提起诉讼作为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三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舞阳县中心医院予以治疗,原告陈改新经诊断为:右髌骨撕脱骨折。原告陈改新经治疗后于2013年9月22日出院,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18520.55元,支出检查费60元(票据1张)。原告胡书广、陈某甲分别住院治疗6天,分别支出医疗费1085元、487元。原告陈改新主张定残前需一人护理,计105天,每天20.62元,护理费应为2165.10元。原告陈改新主张其常年在外务工,每天收入为108元,误工费应按此标准计算105天,计11340元。2013年12月18日,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改新的伤残情况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改新右髌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3500元。为做鉴定,原告陈改新支出鉴定费1300元,支出检查费100元。原告陈改新所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评估车辆损失为350元;为评估车损,原告陈改新支出评估费100元、支出施救费500元。原告陈改新的父亲陈玉民生于1948年10月20日,母亲孟伍妮生于1948年11月25日;陈玉民与孟伍妮共生育子女三人。原告陈改新之女陈某乙生于2006年6月8日、之子陈某甲生于2012年8月25日。三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舞阳县澧河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共向三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被告舞阳县澧河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是豫L52394(临)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杨晓军是被告舞阳县澧河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的职工;发生事故时,被告杨晓军是在履行职务行为。2013年8月29日,被告舞阳县澧河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在被告漯河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被告漯河平安财险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9:17时收取保险费用,于2013年8月29日9:18时确认投保时间。但该两份的保险期间均打印为:自2013年8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9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载内容予以采信:杨晓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改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书广、陈某甲不负事故责任。三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伤害、或财产受到损坏,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其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根据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陈改新、胡书广、陈某甲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有:一、原告陈改新的损失:1、医疗费18520.55元+检查费60元+鉴定时的检查费100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为2218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天为720元、营养费10元/天×24天为240元,均符合规定,本院应予支持。2、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告主张其在城镇连续务工,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原告选择参照河南省2012年年度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被告不仅提出异议,并主张该项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第5组证据综合分析,原告所提供的两份居住证,虽然在证据形式上不能证明原告在广东居住具有连续性,但不能否认原告在广东居住的事实,且超过1年。原告作为成年人,居住不是目的,是为了更好地生活,从保护受害人利益考虑,本院依据其居住证而认定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比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不违背立法本意。原告主张按照河南省2012年年度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10%为40885.24元。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陈改新主张扶养父亲陈玉民15年、扶养母亲孟伍妮15年、抚养女儿陈某乙11年、抚养儿子陈某甲17年,该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计算总额错误。按照法律相关规定,有多个被扶养人的,当年赔偿总数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的消费性支出的总和。本院综合计算后,赔偿总年限应为16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5032.14元/年×16年×10%为8051.42元。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至残疾赔偿金项下,判决书主文不再单独列明。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杨晓军与原告陈改新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后果,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司法实践,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为宜。5、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赔偿标准问题。被告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分析,该部分证据存在瑕疵,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收入108元/天,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年龄,及其常年在外务工的情况、以及本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等综合因素,认为误工费比照河南省2012年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年计算,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故误工费34203元/天÷365天/年×111天为10401.46元(赔偿天数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6、关于护理费问题。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赔偿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期限问题,原、被告存在争议。本院根据原告陈改新右髌骨骨折考虑,在参照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关于印发《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通知10.2.15髌骨骨折手术治疗护理60-90日之规定后,酌定原告陈改新的护理天数为75天为宜。故护理费20.62元/天×75天为1546.50元,应予支持。7、财产损失费35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法医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500元,均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500元,因被告存在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损害后果、住院天数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支持交通费300元为宜。以上九项,共计90075.17元。二、原告胡书广所请求的医疗费1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00元、误工费618.60元、护理费123.72元,共计2107.3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陈某甲所请求的医疗费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123.72元,共计890.7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豫L52394(临)号轿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在发生事故时,按照保单所载,保险尚未生效,该保险能否纳入本案的民事赔偿的问题,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存在争议。2009年3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保监厅[2009]91号)规定:各公司可在交强险承保工作中采取以下适当方式,以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一是在保单中“特别约定”栏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二是公司系统能够支持打印体覆盖印刷体的,出单时在保单中打印“保险期间自X年X月X日X时,,,”覆盖原“保险期间自X年X月X日零时,,,”字样,明确写明保险期间起止的具体时点。该通知是为使机动车投保人权益得到有效保障,更好的发挥交强险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作用而作出的通知。为更好的理解和适用该通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3月3日作出《关于机动车交强险承保中“即时生效”有关问题的复函》规定:一、《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保监厅[2009]91号,以下简称《通知》)未强制要求各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实行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二、2009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三条第三款)投保人在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时,可提出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根据《通知》规定,各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适当方式实现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根据通知及复函的规定可以看出:1、投保人在购买机动车交强险时,只要没用明确提出交强险附期限生效,保险人在出交强险保单时就应当“即时生效”,而不能附期限。2、该规定只适用于机动车交强险,而不适用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本案被告漯河平安财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舞阳县澧河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在向其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时要求附期限,故本院应认定该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应为“即时生效”。故被告漯河平安财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三原告进行赔偿。被告舞阳县澧河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主张对三原告所请求的超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没有法律或法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漯河平安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改新、胡书广、陈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赔偿原告陈改新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64684.62元;赔偿原告陈改新车辆损失费350元;赔偿原告胡书广、陈某甲误工费、护理费共计866.04元。对超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部分,即90075.17元+2107.32元+890.72元-10000元-64684.62元-350元-866.04元为17172.55元,由于被告杨晓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三原告受伤,该部分损失应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舞阳县澧河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7172.55元×80%为13738.04元。被告舞阳县澧河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为三原告所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应在该赔偿款中予以冲减。被告合理的意见本院已采纳;对被告其他主张或抗辩,未进行阐述的部分,均为不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驳回。对三原告所主张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改新、胡书广、陈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赔偿原告陈改新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64684.62元;赔偿原告陈改新车辆损失费350元;赔偿原告胡书广、陈某甲误工费、护理费计866.04元。以上共计75900.66元。

二、被告舞阳县澧河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改新、胡书广、陈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共计13738.04元(被告舞阳县澧河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为原告陈改新、胡书广、陈某甲所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在该赔偿款中予以冲减)。

三、驳回原告陈改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5元,原告陈改新负担224元(已缴纳);被告舞阳县澧河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负担2041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620元,由被告舞阳县澧河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军  丽

                           审  判  员     徐  宏  伟

                                   审  判  员     程  攀  峰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