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陕民初字1439号 |
原告宋向波,男,生于1974年12月28日,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198号院6号楼。 委托代理人张海平,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英成,男,生于1972年11月5日,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石门镇。(缺席) 被告临沭县金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苍山路南首。(缺席)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青口镇东关路29号。 负责人匡久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胥元波,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向波与被告徐芹东、被告李英成、被告临沭县金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赣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原告宋向波申请撤回对被告徐芹东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向波委托代理人张海平、被告太平洋财险赣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胥元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英成、被告金鼎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向波诉称:2013年9月18日19时,徐芹东驾驶被告李英成实际所有的挂靠在被告金鼎公司的鲁QF7758/鲁Q790F挂的重型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行驶至南半幅830公里(三门峡西出口)处时追尾付娟驾驶原告宋向波所有的豫A517P7梅赛德斯奔驰轿车,造成该车辆受损的事实。事故责任为徐芹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付娟无责任。该车辆经物价部门评估车损为124757元。被告李英成仅支付赔偿款1万元,剩余赔偿款原告索要无果。徐芹东驾驶被告李英成实际所有的挂靠在被告金鼎公司的鲁QF7758/鲁Q790F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赣榆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18257元;2、被告太平洋财险赣榆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至120804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赣榆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因保险合同参与本案,按照条款约定,原告方应提供事故认定书、车损报告、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以证明损失的存在。2、原告应提供肇事车辆的营运证、行驶证,肇事司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体检证明,保单复印件。对于原告方不能提供证据的,被告不予赔付。3、对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评估费用,不在我方赔偿范围之内。 原告宋向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宋向波的身份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豫A517P7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一辆是原告所有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付娟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与徐芹东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付娟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3、鲁QF7758/鲁Q790F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拟证明李英成所有的鲁QF7758/鲁Q790F挂重型半挂货车是挂靠在金鼎公司名下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维修清单结算单各一份。拟证明豫A517P7梅赛德斯—奔驰轿车在此起事故中车损为127304元。5、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发票一份。拟证明车辆评估费为3500元。6、鲁QF7758/鲁Q790F挂的重型半挂货车保险卡及网上下载的该车辆投保信息各一份。拟证明该车辆在太平洋财险赣榆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事实。7、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李英成支付一万元车损的事实。8、原告代理人拨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客服电话录音。拟证明本案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事实。 被告李英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鲁QF7758主车交强险保单和收条各一份。 被告金鼎公司向本院的证据有:营运车辆管理合作协议书一份。 被告太平洋财险赣榆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版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评估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2、本案涉案车辆鲁QF7758/鲁Q790F挂重型半挂货车投保单(主、挂车)各一份,拟证明该公司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部分,被保险人是同意的,即诉讼费、评估费用属免责条款该公司已履行了告知义务。 本院依职权询问被告李英成的笔录一份。 庭审质证时,被告太平洋财险赣榆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书本身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是复印件上加盖的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请法院查实。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交原件。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内容有异议,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清单中第1项。车辆前杠金额11650元,认为不需要更换,对其他定损部分认为价格过高,该鉴定结论也没有扣除车损的残值,认为应当按照10%扣除。对结算单也有异议,认为结算数额不应该超过鉴定的数额,应当提供维修发票。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在该公司赔偿范围之内。对证据6认为系网络下载,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保险卡认为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收条,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录音内容不清晰,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目的。 原告对被告太平洋财险赣榆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认为(1)该条款是格式条款,没有明确提示;(2)该条款只能约束投保车辆与保险公司,与原告没有关系;(3)诉讼费、鉴定费是发生此次事故必然产生的费用,该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故鉴定费、诉讼费用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印证了原告的主张,事故车辆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主、挂车也均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另认为本案保险的免责条款是格式条款,没有明显提示作用,评估费、诉讼费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赣榆支公司承担。 原告宋向波和被告太平洋财险赣榆支公司对被告李英成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和收条以及被告临沭金鼎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车辆管理合作协议书均无异议。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李英成的询问笔录无意见,被告太平洋财险赣榆支公司认为询问笔录中被告李英成陈述事故挂车未投保交强险,故挂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李英成承担。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效力确认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8和证据4中的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维修清单估价结算单,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正式发票,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车辆已经实际进行了维修,故对原告车辆损失,应以评估报告为准。 对被告李英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太平洋财险赣榆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认为该两组证据不仅能够证明被告太平洋财险赣榆支公司已经尽了免责告知义务,同时还能证明涉案车辆鲁QF7758/鲁Q790F主、挂车均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 对被告金鼎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金鼎公司与被告李英成系车辆挂靠关系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9月18日19时17分,徐芹东驾驶车牌为鲁QF7758/鲁Q790F挂重型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830公里处,追尾撞击付娟驾驶的原告宋向波所有的车牌为豫A517P7奔驰牌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警第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徐芹东负全部责任;付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英成预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驾驶人付娟出具了收条。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徐芹东为被告李英成雇佣的司机,徐芹东所驾驶的涉案车辆鲁QF7758/鲁Q790F挂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英成,该车挂靠于被告金鼎公司名下。 又查明:鲁QF7758/鲁Q790F挂重型半挂货车以被告金鼎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赣榆支公司投保有主、挂车交强险两份(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主、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均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2月20日0时至2013年12月19日24时止。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警第二大队委托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宋向波所有的豫A517P7号牌奔驰轿车的损失进行了估价鉴定,2013年10月10日,该公司出具2013年第1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价值为124757元。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 一、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有的豫A517P7号牌奔驰轿车车辆损失是否合理、合法。 原告所主张的豫A517P7号牌奔驰轿车车辆损失,有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警第二大队委托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后出具的估价鉴定书为证,该鉴定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该鉴定结论书也已详细列明了豫A517P7号牌车辆的材料名称、数量、金额等。被告太平洋财险赣榆支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评估的车辆损失过高,有不合理之处,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赣榆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其车辆损失为127304元,仅提供有郑州金水贰仟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结算单为证,该清单不能证明原告已在该公司对上述车辆进行了实际维修,且原告也没有提供正式发票予以印证,故本院以评估报告为准,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124757元。 二、关于三被告如何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的问题。 被告李英成所有的鲁QF7758/鲁Q790F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赣榆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赣榆支公司应首先在承保的鲁QF7758/鲁Q790F挂重型半挂货车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000元,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承保鲁QF7758(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所负的责任(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剩余车辆损失进行赔偿。但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英成已先行支付赔偿款10000元,其所支付的赔偿款,应视为其已替代被告太平洋财险赣榆支公司在承保的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4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6000元。故本案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赣榆支公司在承保的鲁QF7758(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李英成替代被告太平洋财险赣榆支公司所垫付的10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赣榆支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李英成。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如何赔付的问题。 因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中无此赔偿项目,而被告太平洋财险赣榆支公司作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金鼎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又已明确载明:“……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虽称上述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没有明确提示,但被告太平洋财险赣榆支公司所提交的投保单已证明其履行了免责事项的明确说明义务,故原告宋向波提出被告太平洋财险赣榆支公司负担该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该评估费用依法应由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李英成和(被挂靠人)被告金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在承保的鲁QF7758号牌(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宋向波车辆损失114757元; 二、被告李英成和被告临沭县金鼎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宋向波车辆损失评估费3500元; 三、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宋向波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5元,由被告李英成、被告临沭县金鼎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瑞丰 审 判 员 田 元 人民陪审员 芦先菊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瑞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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