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济民一初字第1416号 |
原告李义如,女,汉族。 被告魏勇新,男,汉族。 原告李义如与被告魏勇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6月27日,由审判员李晓霞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义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勇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义如诉称:被告魏勇新于2010年10月6日向其女儿借款20000元,2011年6月6日向其借款100000元,2012年7月22日向其借款20000元,分别立下借据,之后其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于2014年元月偿还30000元(还其女儿20000元,其10000元),剩余1100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110000元。 被告魏勇新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李义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6月6日被告魏勇新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义如现金100000元。2、2012年7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义如20000元。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被告魏新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魏新勇于2011年6月6日向原告李义如借款100000元,2012年7月22日又向其借款20000元,分别立下借据,之后偿还原告10000元,剩余的110000元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魏勇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所持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20000元,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其10000元,因此原告持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11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勇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义如1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魏勇新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晓 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小 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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