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华法民初字第1344号 |
原告宜昌市天娇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菊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香,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娄晓天,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濮阳市龙腾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腾跃,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宜昌市天娇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濮阳市龙腾旅行社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丽香、娄晓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阳市龙腾旅行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4日,原告承接了被告组织的412人团屈原故里 长江豪华游船两坝 三峡大坝 三峡人家 大瀑布三日游。原、被告就门票、餐费、房费标准、包船价格、运营时间、运营航线等作出了约定。2013年5月29日,被告带团412人至宜昌,原告为被告的旅游团提供了双方约定的三天旅游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旅游团款各项费用共计236359元,但只支付了部分款项,承诺下余95600元于2014年1月10日前付清。后被告未按照承诺的时间付清所欠余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旅游款956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24日,原告通过被告的传真信件承接了被告组织的412人团屈原故里 长江豪华游船两坝 三峡大坝 三峡人家 大瀑布三日游,并就门票、餐费、房费标准、包船价格、运营时间、运营航线等作出了约定。2013年5月29日,原告为被告组织的412人团提供了服务,被告应付服务费236395元,但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95600元,由被告员工杨立国于2013年12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宜昌天娇旅行社2013年5月旅游团款玖万伍仟陆佰元整,定于2014年1月10日前付清”。现原告持此欠据,要求被告支付欠款95600元,被告推脱未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被告组织的团体游进行了约定,原告提供了旅游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相应的报酬。被告员工杨立国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为被告租赁房屋作为经营场所,并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协商团体游事宜,故杨立国以被告名义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持该欠条要求其支付所欠旅游团款956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市龙腾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宜昌市天娇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报酬956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190元,保全费976元,由被告濮阳市龙腾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春江 审 判 员 刘 敏 人民陪审员 侯晓静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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