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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发展犯寻衅滋事罪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原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发展,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捕前住获嘉县,因寻衅滋事,2013年11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12月5日
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原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发展,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捕前住获嘉县,因寻衅滋事,2013年11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12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5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发展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发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胡某甲在本村东南地承包了几个鱼塘,并雇佣其叔胡某丙其弟胡安乾为其看鱼塘打工。2013年10月7日22时许,被告人王发展与祝楼乡北胡庄村胡某丁两人在祝楼乡祝楼村喝过酒后,被告人王发展提出到被害人胡某甲的鱼池找胡某乙要鱼吃,随后胡某丁骑着摩托车带着被告人王发展来到被害人胡某甲的鱼池,先后找到看鱼塘的胡某丙和胡某乙要鱼吃,在遭到二人拒绝后,被告人王发展又找到被害人胡某甲要鱼,两人互不相识,发生争吵,被告人王发展用被害人胡某甲屋内的菜刀将被害人胡某甲右手砍伤,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胡某甲手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发展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发展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称自己跟胡某甲认识,去的时候没有拿刀,是他先骂我,我才拿的刀,第二次我是去向他道歉的,我不是故意去找事的,我的行为构不成寻衅滋事罪。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胡某甲在本村东南地承包了几个鱼塘,并雇佣其叔胡某丙其弟胡安乾为其看鱼塘打工。2013年10月7日22时许,被告人王发展与祝楼乡北胡庄村胡某丁两人在祝楼乡祝楼村喝过酒后,被告人王发展提出到被害人胡某甲的鱼池找胡某乙要鱼吃,随后胡某丁骑着摩托车带着被告人王发展来到被害人胡某甲的鱼池,先后找到看鱼塘的胡某丙和胡某乙要鱼吃,在遭到二人拒绝后,被告人王发展又找到被害人胡某甲要鱼,两人互不相识,发生争吵,被告人王发展用被害人胡某甲屋内的菜刀将被害人胡某甲右手砍伤,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胡某甲手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王发展的供述和辩解

跟胡某丁喝过酒后,去北胡庄南边的鱼池找“片片”要鱼吃,片片说老板在,他不当家。我就去鱼池边的活动房喊人,胡某甲出来了,我给他要鱼吃,他不给,胡某丁拉着我准备走时,胡某甲骂我,我就从摩托车上跳下来跟他对骂几句,胡某甲拿个菜刀朝我砍,我将刀夺过来,不知是谁把刀跟我夺走了,我和胡某甲在那对骂,有个老头把胡某甲拉屋里,我也就跟到屋里,胡某甲在地上找东西准备打我,我见菜刀在菜板上放着,我就拿菜刀朝胡某甲身上砍去,胡某甲用手挡了一下,我砍在胡某甲手上了。

二、被害人胡某甲陈述

证实夜里10点多,有个年轻人敲门说想吃鱼让我给他下鱼池摸鱼,我不给他,他就在那骂,并说把我的鱼弄死,让我养不成鱼。我跟那个年轻人骂几句,我叔和我弟就把我拉回屋里,那个年轻人跟到屋里,他拿起菜刀朝我头上砍,我伸出右手挡了一下,菜刀砍到我右手上,当时就流血了。我不认识那个人。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胡某乙证言

证实当天晚上王发展和胡某丁去鱼场找我,王发展像是喝酒了,他非要我给他鱼吃,我说我不当家,他两个又去找我哥胡某甲。我给我叔胡某丙打电话我们两个到我哥屋前,看到王发展跟我哥在对骂,我跟我叔把我哥往屋里拉,王发展跟着进了屋,并拿我哥屋的菜刀要去砍我哥,我没拉住,王发展朝我哥头上砍,我哥用手一挡,把我哥的右手砍烂了。

2、证人胡某丙证言

证实王发展进屋拿菜刀去砍胡某甲,我赶紧抱着王发展,他朝后面挥了一下,我把他推到屋外把菜刀夺过来了,我看到胡某甲的手烂了,我就报警了。

3、证人李某某证言

证实接到胡某丙的电话就到了鱼塘,看到王发展在那大声嚷嚷,说非砍死他不中,我进屋看到地上有很多血,我看到胡某甲的右手烂了。

4、证人胡某丁证言

证实跟王发展喝过酒之后,王发展去鱼塘找胡某甲要鱼,跟胡某甲发生争执,王发展用刀将胡某甲的手砍伤的事实。

5、证人胡某戊证言

证实接到胡某丙的电话后,跟李某某到了胡某甲的鱼塘,见到胡某甲的右手流了很多血,王发展一直在外面骂。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五、豫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实被害人胡某甲的伤为轻微伤。

六、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

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立案侦查的情况。

2、告知及照片、情况说明一份

证实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的通知情况。

3、前科证明

证实被告人王发展无违法犯罪前科。

4、查获经过、羁押证明

证实被告人王发展的到案情况。

5、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

证实扣押的作案工具随案移交的情况。

6、调解书一份

证实被告人的父亲跟被害人胡某甲达成民事赔偿的情况。

7、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基本信息情况。

七、物证  菜刀

证实被告人的作案工具。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发展持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发展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发展的家属就民事部分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发展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与案件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发展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增军

                                          审判员    叶维娜  

                                          审判员    邓建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高会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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