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原刑初字第115号 |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希芳,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原阳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4年5月12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5月20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7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兰本涛,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长银,男,196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原阳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4年5月12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7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邢体兴,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修保,男,195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原阳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2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5月15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7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新全,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希芳、李长银、朱修保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丽娟、代理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希芳及其辩护人兰本涛、被告人李长银及其辩护人邢体兴、被告人朱修保及其辩护人周新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5日早上6点多钟,在被告人李长银的养猪场,被告人李长银将一头百十余斤重的不明原因死亡的生猪,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毛希芳,被告人毛希芳将该头死猪剥皮去骨后予以销售。 2013年5月11日早上6点多钟,在被告人朱修保家中,被告人朱修保将一头二百余斤重的不明原因死亡的生猪,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毛希芳,被告人毛希芳将该头死猪剥皮去骨后予以销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了被告人毛希芳、李长银、朱修保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李长银、毛希芳通话记录单,认为被告人毛希芳、李长银、朱修保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己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毛希芳、李长银、朱修保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但本案涉及食品安全,建议对三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毛希芳、李长银、朱修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毛希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毛希芳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建议对被告人毛希芳判处缓刑。 被告人李长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长银认罪态度好,犯罪数额较小,未造成损害后果,对被告人李长银应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修保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修保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生猪散养户,建议对被告人朱修保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早上6时左右,在被告人李长银的养猪场里,被告人李长银将其饲养的一头百十余斤重的不明原因死亡的生猪,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毛希芳,被告人毛希芳将该头死猪拉回家中剥皮去骨后予以销售。 2013年5月11日早上6点多钟,在被告人朱修保家中,被告人朱修保将其饲养的一头二百余斤重的不明原因死亡的生猪,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毛希芳,被告人毛希芳将该头死猪剥皮去骨加工后予以销售。 另查明,被告人毛希芳因同一犯罪事实于2013年5月21日至同年6月26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三十七日。2014年5月12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5月20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羁押四十六日。 被告人李长银因同一犯罪事实于2013年5月21日至同年5月2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九日, 被告人朱修保因同一犯罪事实于2014年5月12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5月15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羁押四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毛希芳的供述和辩解 证明其买被告人李长银、朱修保不明原因死亡的生猪,经加工后卖给郭新义、郝进步的事实。 2、被告人李长银的供述和辩解 证明其卖给被告人毛希芳一头不明原因死亡的生猪的事实。 3、被告人朱修保的供述和辩解 证明其卖给被告人毛希芳一头不明原因死亡的生猪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毛希芳拉回家一头死猪其帮忙宰杀的事实。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李长银将一头不明死亡原因的生猪卖给被告人毛希芳的事实。 (三)书证 1、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毛希芳、李长银、朱修保的身份基本信息。 2、到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毛希芳、李长银于2013年5月21日在进行死猪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朱修保2013年8月27日被传唤到案的事实。 3、李长银、毛希芳通话记录单 证明各被告人李长银、毛希芳相互之间打电话进行死猪交易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毛希芳、李长银、朱修保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希芳收购死因不明的生猪加工后予以销售,被告人李长银、朱修保将死因不明的生猪予以销售,三被告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均己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希芳、李长银、朱修保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毛希芳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毛希芳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其关于对被告人毛希芳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毛希芳的犯罪行为给广大生猪购买和销费者造成一定的身体健康的损害,造成一定的社会影响和食品市场的不稳定因素,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李长银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长银认罪态度好,犯罪数额较小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其关于被告人李长银的犯罪行为未造成损害后果,对被告人李长银应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长银将不明原因死亡的生猪销售给被告人毛希芳后,被告人毛希芳将该头生猪加工后予以销售,给购买食用者造成一定的损害,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朱修保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修保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生猪散养户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其建议对被告人朱修保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修保将不明原因死亡的生猪销售给被告人毛希芳后,被告人毛希芳将该头生猪加工后予以销售,给购买食用者造成一定的损害,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毛希芳、李长银、朱修保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希芳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李长银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朱修保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毛希芳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九十元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李长银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朱修保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增 军 审 判 员 单 志 娥 审 判 员 郭 红 文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 会 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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