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沁民一初字第00189号 |
原告常海鸥,男,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 被告沈某某,男,1998年 10月 1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杨煜昊,沁阳市怀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常海鸥与被告沈某某为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海鸥、被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煜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海鸥诉称,2014年1月5日20时许,原告常海鸥和同事在沁阳市覃怀办事处灯塔街被告所开办的和德饭店吃饭,结账时因原告向被告丁艳霞正常索要发票,被告沈某某(丁艳霞之子)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头部受伤,以上事实经沁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定,被告沈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即入住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1月9日出院,出院后遵医嘱在家卧床疗伤,因受到被告沈某某殴打,身体受到伤害,经常头痛失眠,精神失常,于2014年1月10日被家人送到焦作市精神病医院就诊,被确诊为急性应激障碍,经过治疗,直至2014年1月21日头痛、恶心减轻,才在单位催促下勉强上班,至今仍然失眠、做噩梦,身心受到很大伤害。原告出院后向被告索要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但被告拒不支付,住院期间至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274.48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沈某某恶意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被告沈某某系未成年人,其父母作为被告沈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应承担连带的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274.48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230元、误工费2269.5元、交通费6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7483.98元。 被告沈某某辩称,原被告发生打架,起因在原告,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从未收到沁阳市公安机关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书,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次打架的原因是什么,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沁阳市公安局覃怀派出所卷中第11页对沈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用凳子对原告殴打;3、沁阳市公安局覃怀派出所卷中第15页对常海鸥的询问笔录,证明本次事故经过;4、沁阳市公安局覃怀派出所卷中第21页对李小亮的询问笔录,证明本次事故经过;5、沁阳市公安局覃怀派出所卷中第25页对崔希望的询问笔录,证明本次事故经过;6、沁阳市公安局覃怀派出所卷中第29页对李常伟的询问笔录,证明本次事故经过;7、沁阳市公安局覃怀派出所卷中第34页对杨鹏程的询问笔录,证明本次事故经过;8、沁阳市公安局覃怀派出所卷中第42页对沈中胜的询问笔录,证明本次事故经过;9、沁阳市公安局覃怀派出所卷中第67页对沈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经过;10、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11、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遵医嘱卧床休息,不适随诊;12、焦作市精神病院门诊手册一份,证明原告经诊断为急性应激障碍;13、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4页,证明原告治疗经过;14、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收费单据3张,证明原告花费642.87元;15、焦作精神病医院单据二张,证明原告花费151.9元;16、焦作市同心大药房单据5张,证明原告花费240元; 17、交通费单据12张,其中汽油发票2张,出租车票10张,290元;18、请假条一张,证明原告没有上班,在家休息;19、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1月考勤表一份,证明原告请病假没上班;20、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4539元。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无异议,均能证明本案原告用过餐后,因发票问题与饭店老板发生争执,原告称如果没有发票,今天就不会算账,明天补发票也不行,原告对饭店内的桌子拍桌闹事,然后才引起了打架事件,被告认为起因在原告,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证据10、11、13、14无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并没有医院公章,没有就诊人签名,也没有陪护人员签名,内容是谁所写不能证明,对该手册不予认可;对证据15焦作市精神病院西药费单据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本案原告2014年5月29日支付西药费62.2元,与原告提供的焦作市精神病院手册1月10日不相符,原告提供的单据是用于治疗什么病不清楚,被告认为这费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6因没有写明是什么款,这钱是治疗什么病,用于给谁治疗,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100元发票没有任何单位盖章,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系,被告也不认可;对证据17博爱石油公司提供的汽油款发票,作为本案原告住院证2014年1月8日,原告应正在医院住院,汽油发票显示在博爱加油,与事实不符。就按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应在2014年1月10日到焦作精神病院转院治疗,费用应发生1月10日,但原告提供的票据是1月13日的,与事实不符;对于原告的出租汽车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本案原告坐车从沁阳到焦作的车费,如果原告打出租到焦作,出租车的发票应该是相连的,但原告提供的10张票据没有一张相连,还是焦作多个公司的票据。作为原告在焦作市区乘坐出租车花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8有异议,请假条是本案原告向公司请假,到底是原告请假还是人力资源部请假,证据形式有问题;对证据19证据形式不真实,一般来说,考勤表应不是一个人,这张考勤表是原告一个人的,我们认为有造假嫌疑;对证据20有异议,证据形式不合法,应有负责人签名,工资应盖财务章,盖章主体有问题,原告受伤,如果需要误工赔偿,按法律规定原告应向法院提供受伤前3个月的工资表,对原告的此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13、14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殴打原告的伤情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16、17、18、19、20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对该几份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5日19时许,原告常海鸥和同事在被告沈某某父母所开的沁阳市覃怀办事处灯塔街和德饭店吃饭,原告在结账时因索要发票和被告母亲丁艳霞发生争执,原告不付账欲离开时,被被告沈某某阻拦,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沈某某用饭店的板凳砸了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遂到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外伤反应;2、软组织损伤。2014年1月6日10时出院,2014年1月9日办理出院结账手续,在该院共支出医疗费642.87元。2014年2月19日沁阳市公安局作出沁公(覃怀)行罚决字[2014]第0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沈某某行政拘留四日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焦作地区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20元。事发时,被告沈某某未满18周岁,庭审中,原告将被告沈中胜、丁艳霞变更为被告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本案中,原、被告因吃饭索要发票问题发生争吵,由于双方的不冷静行为发生吵嘴并引发打架,致使原告受伤,沁阳市公安局作出沁公(覃怀)行罚决字[2014]第0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沈某某行政拘留四日的行政处罚,因此沈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由于被告沈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应由其监护人承担监护赔偿责任,常海鸥应负次要责任。此次纠纷原告常海鸥的损失为:1、医疗费642.87元,原告要求1274.48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应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为标准计算住院的2天,即22398.03元/全年÷365天/全年×2天=122.72元,原告要求赔偿2269.5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的计算同误工费,原告要求5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焦作地区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人每天20元计算住院的2天,即:20元/天×2天=40元。原告要求15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290元,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1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为1028.31元,被告沈某某及其监护人应承担70%的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9.8元。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从未收到沁阳市公安机关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及其法定监护人沈中胜、丁艳霞应当赔偿原告常海鸥各项经济损失71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常海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秀菊 二○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海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