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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春宇与高海涛、河南省荥阳市少林出租汽车有限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荥民初字第533号 原告胡春宇,男,1973年10月1日生 。 委托代理人屈华丽,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海涛,男,1971年9月15日生 。 被告河南省荥阳市少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保军,该公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荥民初字第533号

原告胡春宇,男,1973年10月1日生 。

委托代理人屈华丽,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海涛,男,1971年9月15日生 。

被告河南省荥阳市少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保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守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倩,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春宇诉被告高海涛、河南省荥阳市少林出租汽车有限公(以下简称“少林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屈华丽、被告高海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少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6日22时51分,被告高海涛驾驶豫ATD229号出租车与原告胡春宇骑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胡春宇受伤、车辆受损。后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认定高海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春宇不承担责任。原告在郑州瑞龙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费、交通费共计15000元。

被告高海涛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无异议,也同意赔偿。但因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理赔限额内进行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要求的保险数额过高,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有证据证明的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少林公司未进行答辩。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郑州瑞龙医院的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陪护证明、医疗费票据、清单及病历,以证明原告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3395.75元、伙食费390元、营养费26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2600元、陪护费1300元、出院后一个月误工费4000元。

2、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定损单、鉴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出租车发票,以证明损失包括车损1020元、鉴定费100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120元、交通费200元。

3、陪护和误工的证明,以证明原告陪护和误工的事实。

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划分。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的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陪护证明无异议,对解放军一五三医院的2013年3月7日门诊票据有异议,该票据不是原告在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原告的住院病历中也未显示转入解放军一五三医院进行治疗,对该票据不予认可。对郑州瑞龙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有异议,该票据显示农合已优惠,无法显示农合报销部分是否扣除,对农合已报销部分不予支付;对病历无异议;对证据2,车损鉴定结论有异议,该鉴定书无法证明是对与原告的受损车辆进行的鉴定,即无法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且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对损失数额不予认可,对鉴定评估费不予承担;对证据3,原告的收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上面盖的是三公路功华饭店的发票专用章,而不是该饭店的公章,无法证明原告误工的事实,由于没有劳动合同,工资单和完税证明,无法证明原告的每月工资为4000元;对营业执照复印件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为该饭店的员工,对王中侠的收入证明有异议,上面盖的是发票专用章,无法证明其为该饭店的员工,其收入情况没有劳动合同,工资单和完税证明来作证,无法证明王中侠的护理人员身份,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对荥阳市圣达汽车修理部出具的证明有异议,上面提到的立马电动车无法证明系原告所有的受损车辆,产生的救援费(即拖车费)不能应承担;停车费120元是间接损失,不应承担;对出租车发票有异议,无法证明为原告住院期间所花的费用;对证据4即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被告高海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相同。

被告高海涛提供的证据有:

驾驶证、行车证及保险单。

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高海涛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少林公司和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郑州瑞龙医院的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陪护证明、住院用药清单及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中的解放军一五三医院开具的门诊票据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系原告为检查身体所花费用;郑州瑞龙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中显示新农合已优惠,但该优惠部分的数额无法确定,应确认全部医疗费数额。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车损鉴定结论,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且在定损单上显示车主为胡春宇,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鉴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出租车发票,反映了原告的电动车受损后,停放、鉴定及原告住院和后来处理该事故所支出交通费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3中没有原告被扣发工资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误工的事实;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确认王中侠的工资数额;荥阳市圣达汽车修理部出具的证明非正规发票,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均不予采信。

对被告高海涛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3月6日22时51分,被告高海涛驾驶豫ATD229号出租车沿索河路自西向东逆行至方圆酒店门口左拐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原告胡春宇骑的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人身和车辆受损。2014年3月6日,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高海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春宇不承担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即到郑州瑞龙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3天。自2014年3月6日,原告在郑州瑞龙医院住院期间,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有1人护理。2014年3月19日痊愈后出院,花去医疗费2980.75元。期间于3月7日,原告到解放军153医院CT检查,支付检查费415元。事发后,原告的电动车在荥阳市乔楼镇永利停车场存放,原告支出停车费120元。

2014年3月13日,经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电动车车损102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

因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包括医疗费3395.75元、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260元(20元/天×13天)、住院期间的误工费2600元(200元/天×13天)、出院后一个月的误工费4000元、陪护费1300元(100元/天×13天)、车损费1020元、鉴定费100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1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485.75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

肇事车辆比亚迪牌豫ATD229出租车系被告高海涛自己出资购买,登记在被告少林出租公司名下。被告高海涛对车辆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是2000元;三责险理赔限额是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本院认为:对原告所诉事实,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交警部门已经认定原告胡春宇没有责任,高海涛承担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认

定为3395.75元;2、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主张的每天30元计算,住院13天为390元;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13天为130元;4、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被扣发工资的证据,被告同意按  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24457元÷365天×13天为871元;5、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期间1人护理,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5379元÷365天×13天为904元;原告系处软组织损伤,在痊愈后出院,其主张出院后的误工费和陪护费,不予支持;6、车损费1020元,有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书和定损单为证,予以支持。7、鉴定费100元、停车费120元,有发票为证,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是为就医转院所花的费用,被告请求按每天10元酌定合理,本院按原告住院天数支持130元。以上损失共计7060.75元。这些损失被告高海涛和少林公司应予赔偿。因被告高海涛对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第(一)项 、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春宇医疗费损失5820.75元、财产损失1240元,共计7060.75元。

二、驳回原告胡春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胡春宇负担125元,被告高海涛、河南省荥阳市少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张晓丽  

                                      审  判  员  禹海军

                                      审  判  员  王  浩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任旭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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