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驿民初字第1400号 |
原告胡超,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俊、白新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栋,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胡超与被告王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中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超及委托代理人刘俊、被告王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超诉称,2012年4月2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 被告王栋辩称,原告起诉的3万元,原告已经在双方合伙经营网吧的分红中扣除;分红问题其准备另行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被告王栋借原告胡超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王栋从胡超处借用人民币三万元整。因被告认为原告已在双方合伙经营网吧的分红中扣除该款,原告不予认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经本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3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被告出具借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返还原告该款。被告辩称原告已经在双方合伙经营网吧的分红中扣除该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胡超借款本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中和
二0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方子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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