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舞民初字第687号 |
原告张某。 被告连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通过网络于2007年相识,2009年8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连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2011年12月1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因为原、被告婚前未深入了解,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还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3月,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贵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连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后同居生活,于2009年8月2日生育儿子连某甲,现跟随原告母亲在舞阳县吴城镇生活。2011年12月19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一些生活琐事生气。2014年3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6月18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连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被告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理由和诉讼证据自愿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及当庭陈述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意见,可以认定由于原、被告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常因琐事发生争执,以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应诉后,对原告提出离婚,持放任态度,不与原告进行沟通,又不到庭参加诉讼,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儿子连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请求儿子连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及居民消费水平,子女抚养费以每月300元为宜。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连某离婚。 二、非婚生子连某甲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连某自2014年6月起每月向原告张某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连某甲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斐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毅(兼) |
上一篇: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离婚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