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民初字第0285号 |
原告余高玲,女,1984年3月6日生。 被告曹帅,曾用名曹团结,男,1986年5月15日生。 原告余高玲诉被告曹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高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高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订婚,2008年9月6日冬季同居生活,2008年9月6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24日生育长女曹佳贝,现随我生活,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吵架,被告不承担家庭义务,不抚养孩子,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我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9月6日冬季同居生活,2008年9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生育长女曹佳贝,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叔叔曹XX调查笔录及其他有关书证予以证明,能相互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余高玲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高玲要求与被告曹帅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高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煜良 审 判 员 万学明 人民陪审员 张国忠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征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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