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陵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宁民初字第687号 |
原告彭某,女,汉族,农民,初中毕业,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吴军,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曾用名郭曾用),男,汉族,农民,初中毕业,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郭红周,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彭某与被告郭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2007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媒,2008年农历10月9日在双方父母操办,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9年4月28日生育女儿郭某甲,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分居生活,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及家人承诺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女儿的生活费及教育费,但至今未付分文,基于以上事实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非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事实原、被告分居后女儿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从来未管过女儿的事,被告在带女儿期间既当爹又当妈,在幼儿园报名,接送女儿,给女儿做饭穿衣等还要打工挣钱,被告所作一切,都是让女儿过上好生活,接受好的教育。被告生活期间虽然辛苦一些,但被告父母年龄不大,能够照顾女儿的生活,并接送女儿上学,女儿和爷爷奶奶的感情也很好。原、被告分居后,原告又再婚,原告是从被告父母处将女儿骗走,当时说是带女儿去玩玩,可是一走就再也不归,被告去要过女儿多次,却连女儿的面也未见上。原告将女儿骗走后却不让女儿随她生活,而是将女儿交给她姥姥,现在欺骗法庭编造女儿随她生活的谎言,以达到让我支付抚养费的目的,在我抚养女儿期间没有向原告要过抚养费,我坚信用我的双手我能让女儿过上幸福的生活,我要求抚养女儿由原告支付抚养费。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了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被告女儿郭某甲由谁抚养,如何支付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柳河镇中心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9月开始女儿在其幼儿园上学,女儿由原告照顾生活;2、申请证人陈某某、时某某、赵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词。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一份,证明女儿2011年4月至2012年11月在杨凌区姚南小天鹅幼儿园入托由被告照顾;2、小天鹅幼儿园的“六一”合影一张,证明女儿在小天鹅幼儿园学习。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10月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9年4月28日生育女儿郭某甲,后因故原、被告分居,现女儿随原告生活。在2012年女儿随被告生活。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非婚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应当支付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女儿由对方支付抚养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对郭某甲的成长有利的原则,不改变现在郭某甲的生活环境出发,郭某甲宜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郭某甲的抚养费至其18岁为止,依据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被告应承担25%的比例为宜,应为27544元(8475.34元×13年×2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非婚生女儿郭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郭某向原告彭某支付郭某甲的抚养费2754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法院。
审 判 员 武 洋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新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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