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济民一初字第1293号 |
原告和鑫,198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应霞,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凯娟,女,成年,汉族。 原告和鑫与被告杜凯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6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鑫委托代理人王应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凯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鑫诉称,被告三次向其借款共计150000元,并给其出具借条三张,分别为:2013年11月25日向其借款40000元,2013年12月17日向其借50000元,2014年3月21日向其借款60000元,后经其催要,被告拒不归还,现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 被告杜凯娟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 2013年11月25日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借条 今借到和鑫肆万元整(40000元) 杜凯娟 2013年11月25号”; 2、2013年12月17日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借条 今借到和鑫伍万元整(50000元) 2013年12月17日 杜凯娟”; 3、2014年3月21日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借条 今收到和鑫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借款人:杜凯娟 2014年3月21号”;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被告共向其借款150000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25日、12月17日和2014年3月2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50000元和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凯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和鑫借款1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常 维 帼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丽 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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