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民初字第0567号 |
原告:王锐芳,女,1982年8月8日生。 被告:田伟,男,1979年11月10日生。 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锐芳诉被告田伟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龚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锐芳、被告田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锐芳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典礼结婚,2002年生一子田澳,2011年生一子田澳琦。因被告与他人胡混,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此我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各抚养1个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家庭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田伟辩称,我们有夫妻感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订婚,2001年农历2月6日典礼同居生活,2004年3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2年2月18日生长子田澳,2011年9月14日生次子田澳琦,现均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因外出打工于2013年2月与被告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的陈述及其他有关书证予以证明,且能相互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王锐芳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锐芳要求与被告田伟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锐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 俊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征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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