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济民一初字第508号 |
原告韩爱勤,女,196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志永,系原告丈夫。 被告尹素香,女,成年,汉族。 被告李新来,男,成年,汉族。 原告韩爱勤诉被告尹素香、李新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6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爱勤委托代理人范志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素香、李新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爱勤诉称, 2013年7月18日,被告尹素香向其借款300000元,并给其出具借据,约定半年付一次利息,月利率2分。因尹素香与李新来系夫妻关系,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按月息2%计算)。 被告尹素香、李新来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7月18日被告尹素香给其出具的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韩爱勤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 月息贰分 半年付一次息 尹素香;2、证人黄新安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尹素香向其借款的事实,并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3、2014年6月9日济源市公安局济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尹素香、李新来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尹素香、李新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被告尹素香的签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人未到庭,不能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加盖有相关单位公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尹素香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2分(2%),半年支付一次利息,2013年7月18日,被告尹素香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据。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及利息被告尹素香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尹素香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有被告尹素香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尹素香偿还该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李新来承担民事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素香、李新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爱勤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息2%计算)。 案件受理费590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维 帼 人民陪审员 卢 华 南 人民陪审员 李 朋 朋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丽 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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