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原刑初字第123号 |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杰,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原阳县。2013年12月5日因吸毒被原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其身患疾病于2014年1月1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转为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3月1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琛、代理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4日18时许,原阳县公安局民警在对原阳县宾馆KTV进行检查时,从被告人毛杰的房间内查获标示为“盐酸哌替啶”字样的针剂24支,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标示为“盐酸哌替啶”的24支针剂中检出毒品主要成分为海洛因,后经原阳县公安局民警对查获被告人毛杰的24支毒品针剂进行称重,净重48.312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了被告人毛杰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证据保全清单、照片、称重记录、上缴毒品单据、情况说明、强制戒毒决定书、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毛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己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因被告人毛杰认罪态度好,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判处。 被告人毛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18时许,原阳县公安局民警在对原阳县宾馆KTV进行检查时,从被告人毛杰的房间内查获商标标示为“盐酸哌替啶”字样的针剂24支,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标示为“盐酸哌替啶”的24支针剂中检出毒品主要成分为海洛因,后经原阳县公安局民警对查获被告人毛杰的24支毒品针剂进行称重,净重48.312克。上述毒品经原阳县公安局刑侦大以上缴后用于称重消耗 “盐酸哌替啶”字样的针剂10支,用于定性分析消耗“盐酸哌替啶”字样的针剂5支。 另查明,被告人毛杰因吸毒 被原阳县公安局决定(从2013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强制隔离戒毒。 上诉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被告人毛杰的供述和辩解 证明被告人毛杰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 (二)证人李某某证言 证明其将毒品卖给被告人毛杰的事实。 (三)书证 1、证据保全清单 证明对被告人毛杰所持有毒品进行证据保全的事实。 2、照片 证明被告人毛杰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 3、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证明对被告人毛杰持有的毒品进行理化检验检出毒品成分海洛因的事实。 4、称重记录 证明对被告人毛杰持有的毒品进行称重的事实。 5、上缴毒品单据 证明被告人毛杰非法持有的毒品己上缴的事实。 6、情况说明 证明被告人毛杰非法持有毒品进行主要成分定性分析及称重的事实。 7、强制戒毒决定书 证明被告人毛杰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的事实。 8、证明 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毛杰住所查获毒品的事实。 9、到案证明 证明被告人毛杰到案的经过。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毛杰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杰非法持有的24支商标标示为“盐酸哌替啶”字样的针剂,净重为48.312克,经检测其主要毒品成分为海洛因,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定罪量刑。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杰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扣押在案的“盐酸哌替啶”字样的九支针剂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增 军 审 判 员 郭 红 文 审 判 员 叶 维 娜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 颖 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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