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民初字第0754号 |
原告:吴密勤,女,1970年12月5日生。 被告:刘梅,女,1972年1月1日生。 原告吴密勤诉被告刘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煜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密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全喜、被告刘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密勤诉称,2014年6月22日,原告在河坞乡孙堂村委皮李园窑厂打工,被告到原告打工的处因建房款引起纠纷发生口角,引起厮打,被告将原告的脸部及身上多处抓伤。原告在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4043.97元。为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43.97元、护理费185.76元、误工费18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拍照费104元,合计5119.49元。 被告刘梅辩称,我也被原告打伤,我只是没有鉴定及治疗,我不应该赔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被告刘梅到河坞乡孙堂村委皮李园窑厂找原告吴密勤要建房的工钱,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后相互厮打,被告将原告的脸部及身上抓伤,被告认为原告也将其打成伤。纠纷发生后,原告吴密勤被他人用摩托车送至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4043.9元。为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43.97元、护理费185.76元、误工费18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拍照费104元,合计5119.49元。 另查明,原、被告纠纷发生,公安干警告知原、被告对其损伤可以要求鉴定,如不要求鉴定后果自负,原告要求对其损伤鉴定,被告未要求对其损伤进行鉴定。2014年6月25日,新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新)公(刑)鉴(损伤)字【2014】311号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吴密勤的损伤程度系不构成轻微伤。2014年6月30日,新蔡县公安局作出新公(河)行罚决字【2014】0683号及06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被告刘梅处罚款五百元、对吴密勤处罚款三百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2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调取的新蔡县公安局河坞派出所行政卷宗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明,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将原告打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理由正当,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在纠纷发生过程中,原、被告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合法理性地处理纠纷,而原告遇事不冷静,与被告对骂、厮打,故原告在主观上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以庭审查明的4043.97元为准。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475.32元/年÷365天×8天=185.76元,护理费按住院期间一人计算,依照上述标准为18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在本省区域内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按住院天数每天30元,计算为24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8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交通工具及护理的人数酌定为50元,以上合计4785.49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法医鉴定拍照费104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梅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密勤医疗费4043.97元、误工费185.76元、护理费18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50元,以上合计4785.49元中的60%,即2871.29元; 二、驳回原告吴密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吴密勤承担200元,被告刘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煜良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征光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