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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113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113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某甲,女,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系豫XXXXXX号轿车登记所有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某某。

诉讼代理人朱战文,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194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乙,女,200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女儿。

法定代理人牛某丙,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系牛某乙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黄河路支公司)。负责人张某某。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3)红刑初字第4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牛某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某甲,听取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朱战文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超速驾驶豫XXXXXX号丰田小型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69KM+600M(东半幅)附近时,与发生交通事故在此停靠的豫FL5266号轿车右侧相撞,致使豫FXXXXX号轿车连环撞击站在车外的该车驾驶员李某甲,造成被害人李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三支队认定:被告人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进行计算。经查,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被害人李某甲医疗费为2952.45元,丧葬费为34203元/年÷2=17101.5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某甲)为13732.96元/年×15年÷3=6866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牛某乙)为13732.96元/年×7.5(年)÷2=51498.6元,死亡赔偿金为20442.62元/年×20年=408852.4元,共计550069.75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高某某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2、前科查询证明,证实经比对核查被告人高某某无犯罪前科。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情况说明,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4、被害人李某甲的身份信息,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5、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甲2013年6月5日死亡的相关情况。

6、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高某某、李某甲、牛某甲、吕某某办理有C1驾驶证,豫XXXXXX号丰田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牛某甲,豫FXXXXX号大众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李某甲。

7、卫辉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证实2013年6月5日20时50分至21时30分期间,110报警台共接外地手机报警电话三个。

8、河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三支队到案证明,证实2013年6月5日21时18分,接申某某交通事故电话报警后,民警赶赴现场。在现场,豫XXXXXX号车驾驶人高某某能配合事故现场处置。之后,在接到通知后能到公安机关处理事故。

9、卫辉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处警证明,证实2013年6月5日23时08分左右,消防车到达现场后,发现豫FXXXXX红色轿车副驾驶内有一女性人员被困,随后官兵从该车左前门进入对被困人员进行施救,经救援,被困人员于23时18分左右从该车辆左前门救出。

10、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证明,证实2013年6月5日晚9点多,接高速交警总队三支队指挥中心电话后,其院立即派急救车前往事故现场,到达现场后发现,一女性在豫FXXXXX号红色轿车副驾驶位置当场死亡,另一名女性李某甲受伤严重趴在护栏外地上,后立即将李某甲载往其院紧急治疗,李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

11、提取物证检材记录,证实对附着于豫XXXXXX号长城哈弗小型客车右后保险杠处的漆片、宁AXXXXX号轿车右前叶子板处漆片、附着于豫FXXXXX号轿车驾驶员门顶部密封胶条上及对应位置顶蓬内衬内侧附着血迹、附着于豫FXXXXX号轿车驾驶员位置侧围及左前车门密封胶条下部的血迹、豫XXXXXX号长城小客车后保险杠右侧部分黄色车标(贴)的提取情况。

12、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根据案情,结合尸体检验,可以认定被鉴定人李某甲系重度闭合性胸腹部损伤并颅脑损伤死亡。

13、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高某某、李某甲、吕某某、申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阴性,即未检出乙醇。

14、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在排除同卵双生的前提下,依据DNA检验分析结果,极强力支持李某甲血液样本与豫FXXXXX轿车内顶蓬内衬内侧血迹检材系来自同一个体。

15、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速鉴定报告,证实豫XXXXXX丰田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前计算行驶速度约为143km/h。

16、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1、豫XXXXXX号丰田霸道小型客车与豫FXXXXX号大众POLO小型轿车发生了碰撞,豫FXXXXX号大众POLO小型轿车撞击李某甲。2、不能确定豫XXXXXX号丰田霸道小型客车的撞击与李某乙死亡有无因果关系。3、李某甲、李某乙的伤亡与宁AGC836号广州本田小轿车和豫XXXXXX长城牌小型客车无因果关系。4、宁AXXXXX号广州本田小轿车、豫XXXXXX号长城牌小型客车的损坏痕迹相互间没有因果关系;宁AXXXXX号广州本田小轿车、豫XXXXXX号长城牌小型客车的损坏痕迹与豫XXXXXX号丰田霸道小型客车、豫FXXXXX号大众POLO小型轿车无因果关系。

17、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豫XXXXXX小型客车车体右后部碰撞部位提取的附着黑色可疑漆片与宁AXXXXX广州本田小型轿车车体左前叶子板碰撞部位提取的黑色车本漆、豫XXXXXX小型客车车体右后部未碰撞部位提取的黑色车本漆油漆种类均不一致。

18、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依据DNA检验结果,可以排除豫FXXXXX号车驾驶员位置侧位下部提取的血迹与豫FXXXXX号车驾驶员李某甲经脉血液样本系来自同一个体。

19、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豫FXXXXX号波罗轿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技术性能未见异常,照明系统技术性能无法检测,前排安全带工作性能正常,前轮胎系事故时因撞击导致气压丧失;豫XXXXXX丰田小型客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照明系统技术性能无法检测,右前轮胎系事故时因撞击导致气压丧失;豫XXXXXX长城小型客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照明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右后轮胎系事故时因撞击导致气压丧失;宁AXXXXX号本田雅阁轿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前部照明系统技术性能无法检测,后部照明装置技术性能符合要求,左前轮胎损伤系事故时车辆侧滑时造成。

20、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证实不能确定李某乙的死亡与两次外力作用中每次外力作用的因果关系。

21、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三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高某某承担豫XXXXXX号车与停驶的豫FXXXXX号车相撞并致使李某甲死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承担豫XXXXXX号车与停驶的豫FXXXXX号车相撞并致使李某甲死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不能确定李某乙死亡与上述两次事故的因果关系,李某乙死亡的责任无法认定。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该事故认定。                                    

22、证人申某某、吕某某、邢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5日晚21时许,在鹤壁服务区以南约3KM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

23、证人牛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6月5日晚其不舒服便让高某某帮其驾车,后出事故的事实。

24、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6月5日21时40分左右其驾驶车辆与一辆红色轿车相撞的事实。

2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浚县卫溪街道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浚县人民医院证明、派出所户籍信息、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单以证实被害人李某甲系浚县人民医院职工,与牛某丙2007年协议离婚,留有一女牛某乙,王某甲与李某甲系母女关系。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牛某乙损失56476.22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牛某乙损失111476.225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牛某乙损失114635.1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牛某甲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牛某乙损失267482.11元。

上诉人高某某上诉称,其驾驶车辆与大众车相撞时被害人李某甲并不在车旁,李某甲的死亡与其无关,原判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以及让其承担民事赔偿错误。

上诉人牛某甲上诉称,被害人李某甲的死亡与高某某无关,原判让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高某某及牛某甲上诉称高某某驾驶的车辆与李某甲的死亡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系由具有鉴定资质的专业人员做出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地分析了事故中各个车辆和人员的关系,与现场勘查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李某甲被撞时身处车外,可以认定为保险中的第三人,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高某某、牛某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崔海成

                                             审  判  员   付学堂

                                             审  判  员   李延年

                                             

                                           二Ο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  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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