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尉刑初字第143号 |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11月1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高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20时37分,在尉氏县三贤路与西关中路交叉口,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A707V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被尉氏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血醇检测,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4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尉氏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查获经过,信息查询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霍某某、木某某的证言,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尉氏县人民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开尉 审 判 员 李 鑫 审 判 员 孙军玲
二○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石 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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