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华区刑初字第308号 |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多广军,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公诉刑诉(2014)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多广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多广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13日晚8时许,被告人多广军在濮阳市益民路与金堤路交叉口夜市饮酒后,驾驶豫J33XXX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濮阳市振兴路由南向北行至振兴路与中原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沿中原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赵某驾驶的豫JA0XXX号东风本田CRV越野车(所有权人系赵某某)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多广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多广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mg/100ml,系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案发后,多广军近亲属赔偿赵某某经济损失12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多广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陈述,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人员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多广军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多广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多广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多广军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多广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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