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滑刑初字第470号 |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延某某,男,1974年4月8日出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15时15分许,在滑县老店镇田庄村东头,被告人延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时,滑县公安局老店派出所巡逻民警示意其停车检查,被告人延某某非但不停,反而加速冲过,驾车从青庄路口驶上孔牛路向北行驶至耿庄路口,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测,被告人延某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延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赵某甲证言、现场及抽血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查获经过、前科证明及被告人延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延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刑,不思悔改,又无牌无证醉酒驾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延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建领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徐振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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