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2453号 |
原告冯廷信,男,1950年10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根东,男,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保营,男,1972年7月29日生,汉族。 原告冯廷信因与被告刘保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廷信及委托代理人刘根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保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5日,被告刘保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保证于2013年3月20日偿还完毕。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催要,又于2013年9月4日出具保证书,保证于2013年10月31日偿还,否则支付违约金10万元。但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赔偿违约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息3分,自2012年7月25日起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保营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2012年7月25日,被告刘保营经张可之手向原告冯廷信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3分。3、2013年3月8日还款保证书一张,证明被告刘保营保证于2013年3月20日前偿还原告冯廷信借款30万元。4、2013年9月4日保证一张,证明被告刘保营保证于2013年9月15日前支付原告利息,于2013年10月31日前偿还本金,并承诺如逾期则支付违约金10万元。5、中国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四张,证明2012年7月25日,经张可账户转入被告刘保营账户中30万元。6、证人张可出庭陈述,证明经证人之手,将杨合岭在证人账户中的30万元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刘保营的账户,及证人与刘保营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刘保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保营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分析后认为,原告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被告刘保营向原告冯廷信借款30万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保营向原告冯廷信借款30万元,冯廷信找到案外人杨合岭,向杨合岭借款,杨合岭让证人张可将自己在其中国银行账户上的30万元转给刘保营。2012年7月25日,张可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刘保营转款30万元。被告刘保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显示用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3‰。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刘保营于2013年3月8日出具还款保证书,保证于2013年3月20日前偿还。后刘保营未还款,于2013年9月4日,再次出具保证书,保证于2013年9月15日前支付原告利息,于2013年10月31日前偿还本金,逾期支付违约金10万元。到期后,原告催要还款,无果,于2013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冯廷信与被告刘保营之间除本案诉争借款外,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刘保营向原告冯廷信借款30万元,有原告持有的借条及被告刘保营出具的两份保证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在借款期限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保营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次纠纷有过错,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原告诉请被告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因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显示的月息是3‰,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月息为3分,本院认为, 自刘保营借款之日至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9月15日,刘保营应当按照月息3‰支付原告利息。此后,由于刘保营未按照承诺书还款,应当自2013年9月16日起支付原告违约金及利息,该两项之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刘保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举证、不答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己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保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廷信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其中 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9月15日为利息,标准为月利率3‰;2013年9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利息和违约金,该两项之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刘保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燕子 审 判 员 任伟娜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燕 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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