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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希明诉王俊奎、乔国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500号 原告陈希明,男,1962年6月22日生,汉族。 被告王俊奎,男,1969年11月19日生,汉族。 被告乔国昌,男,1963年11月4日生,汉族。 原告陈希明诉被告王俊奎、乔国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500号

原告陈希明,男,1962年6月22日生,汉族。

被告王俊奎,男,1969年11月19日生,汉族。

被告乔国昌,男,1963年11月4日生,汉族。

原告陈希明诉被告王俊奎、乔国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2014年7月3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希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俊奎、乔国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希明诉称:2011年3月29日,被告王俊奎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由被告乔国昌提供担保;2011年5月30日,被告王俊奎急用款,原告又借给王俊奎9万元,仍由巧国昌为其担保,2012年12月24日,被告付息15000元,2013年3月21日,王俊奎让乔国昌转交原告利息50000元,下前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未给付,原告为追要借款及利息,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王俊奎、乔国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俊奎、乔国昌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2011年3月29日借款借据一张,证明被告王俊奎向原告陈希明借款1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乔国昌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2011年5月30日借款借据一张,证明被告王俊奎向原告陈希明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乔国昌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

被告王俊奎、乔国昌未提供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29日,被告王俊奎向原告陈希明借款1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款单位(自然人)王俊奎,借款金额:(大写)壹拾壹万元整,(小写)¥110000.00,月息:1.5%,还款方式:到期本息全部付清,保证方式:连带担保,借款人:王俊奎,担保人:乔国昌,借款日期: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2011年5月30日,被告王俊奎向原告陈希明借款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款单位(自然人)王俊奎,借款金额:(大写)玖万元整,(小写)¥90000.00,月息:1.5%,还款方式:到期本息全部付清,保证方式:连带担保,借款人:王俊奎,担保人:乔国昌,借款日期: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日”。后被告王俊奎于2012年10月24日给付利息15000元,2013年3月21日给付利息50000元,借款本金20万元及下欠利息未还,原告为追要上述款项,即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予支持。被告王俊奎向原告陈希明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王俊奎怠于还款,造成本案民事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乔国昌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陈希明与被告乔国昌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原告陈希明和被告王俊奎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陈希明可以催告被告王俊奎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起诉之日应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被告乔国昌的保证期间应为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六个月,综上,本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请求被告乔国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俊奎追偿。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根据有关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 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据此规定,被告王俊奎已经给付原告陈希明的15000+50000=65000元,应视为归还的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俊奎已经给付原告的利息65000元,应予扣减。被告王俊奎、乔国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不举证、不答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各自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俊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希明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本金110000元,自2011年3月29日起计算;本金90000元,自2011年5月30日起计算,以上两笔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已经给付的65000元利息,应予扣减)。

二、被告乔国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其清偿的部分向被告王俊奎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王俊奎、乔国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翠琴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燕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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