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荥民初字第510号 |
原告张某,男,1988年5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聂志强、吴玉沛(实习),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女,1992年5月2日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志强、吴玉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沉迷网聊,2013年4月份被告突然离家出走一星期,2013年6月10日,被告离家出走两天后返回,随即携带部分财物再次离家,至今无法联系。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86000元、金项链、金戒指各一件、金耳环一对、两台志高空调;依法分割共同存款13000元。 被告崔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结婚证一份; 2、被告母亲朱某给被告发送短信的照片一张; 3、朱喜花在荥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存折复印件一份; 4、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韩某证言。 被告崔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15日在荥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同年1月24日举办结婚仪式。婚后被告数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婚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崔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张晓丽 审 判 员 王 浩 审 判 员 禹海军
二Ο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佳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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