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尉刑初字第252号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月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助理检察员高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下午,在尉氏县北三环景观带工地,被告人张某甲强行拉工地上的钢筋并拳打看守工地的被害人高某某。经鉴定,高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014年1月7日16时许,在尉氏县北三环景观带工地,被告人张某甲拦截被害人蔡某某的拉土车无故向其索要现金100元,蔡某某拒绝后,张某甲用拐杖殴打蔡某某,并将蔡某某的车玻璃砸烂,在尉氏县公安局邢庄派出所的民警出警后,张某甲又对出警民警进行辱骂,后又伙同他人将尉氏县北三环景观带工地项目部的玻璃及空调主机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害人蔡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砸坏物品价值1538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年龄情况;尉氏县公安局出具关于2014年1月3日、1月7日出警情况的说明证明现场情况。2.证人张某乙、杨某某等人证言证明现场情况;3.被害人蔡某某陈述证明其被被告人张某甲用拐杖致伤的事实;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明其被致伤的事实;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闹事情况;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蔡某某、高某某损伤情况;关于被损坏窗户、空调、电热水桶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损坏财物价值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张某甲积极退还被损坏财物价款、当庭自愿认罪、且无犯罪前科,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鑫 审 判 员 孙军玲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肖 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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