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华区刑初字第242号 |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会杰,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陈荣刚,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常占友,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4)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荣刚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会杰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艺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会杰、被告人陈荣刚及其辩护人常占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许荣刚在濮阳市京开大道戚城公园对面子路烟酒门市内,无故将被害人张会杰殴打致轻伤。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荣刚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会杰诉称,被告人陈荣刚将其殴打致伤,请求判令陈荣刚赔偿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9489.5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64889.5元。 被告人陈荣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 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陈荣刚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陈荣刚在濮阳市京开路戚城公园对面“子路”烟酒门市内,无故殴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张会杰,致其左眼部受伤。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会杰左眼部眶壁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张会杰受伤后,因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382元、交通费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荣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张会杰陈述,证人李某某、许某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河南省南乐县公安局谷金楼派出所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辨认笔录、伤情照片、抓获经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鉴定费、检查费及交通费票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荣刚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已犯有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陈荣刚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陈荣刚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会杰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张会杰要求陈荣刚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张会杰要求陈荣刚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要求陈荣刚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张会杰的经济损失为:鉴定及检查费共计382元(依票据计算)、交通费300元(依票据计算),共计682元。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荣刚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荣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二○一六年六月十七日止。) 二、被告人陈荣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会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会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朝选 审 判 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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