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济民一初字第2968号 |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济源市沁园路86号。 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丽君,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邓大庆,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宪海,男,成年,汉族。 被告聂宁,男,成年,汉族。 被告李小龙,男,成年,汉族。 被告聂乃贞,男,成年,汉族。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聂宪海、聂宁、李小龙、聂乃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2013年9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邓大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宪海、聂宁、李小龙、聂乃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1年3月1日,被告聂宪海、聂宁、李小龙、聂乃贞与原告营业部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给聂宪海人民币60000元,期限至2012年3月1日,利率11.615‰,逾期还款的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50%,由聂宁、李小龙、聂乃贞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营业部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现要求被告聂宪海归还借款本金46736.31元及利息,被告聂宁、李小龙、聂乃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聂宪海、聂宁、李小龙、聂乃贞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聂宪海于2011年3月1日借款60000元;2、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聂宪海借款的事实以及由被告聂宁、李小龙、聂乃贞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被告聂宪海、聂宁、李小龙、聂乃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1日,被告聂宪海、聂宁、李小龙、聂乃贞与原告营业部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聂宪海在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贷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3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1.615‰,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由被告聂宁、李小龙、聂乃贞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本金13263.69元,未清偿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聂宪海在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由被告聂宁、李小龙、聂乃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聂宪海借款后,被告聂宪海仅偿还借款13263.69元,余款46763.31元及利息未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聂宪海偿还借款46763.31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聂宁、李小龙、聂乃贞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聂宁、李小龙、聂乃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也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宪海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46736.31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按月利率11.615‰计算;自2012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1.615‰上浮50%计算); 二、被告聂宁、李小龙、聂乃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1252元,保全费620元,均由被告聂宪海负担,被告聂宁、李小龙、聂乃贞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东 敏 审 判 员 常 维 帼 人民陪审员 王 小 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钱 芳 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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