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尉刑初字第149号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占兵,男,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5月8日被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日被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3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4年2月2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27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1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占兵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组成人民观审团参加庭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仙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占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15时许,在河南省尉氏县关帝庙村南“豫南制香厂”门口,被告人许占兵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的大阳之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被告人许占兵被发现后被抓获,电动三轮车被追回,经鉴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227元。案发后,被告人许占兵赔偿被害人刘凤霞电动三轮车损失1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佐证:1、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许占兵的身份年龄情况;长公(建)行罚决字(2014)0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2)长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书、(2002)鄢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许占兵的前科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许占兵盗窃的情况及被抓获的情况;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其电动三轮车被被告人许占兵盗走并追回的事实;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盗窃他人电动三轮车的情况;5、 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大阳之星牌电动三轮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227元;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勘验检查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占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许占兵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许占兵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动退赃,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占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鑫 审 判 员 孙军玲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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